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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监字第1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2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河刑监字第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07-21

审理经过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卫某、马某、赵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胡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河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河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卫某及其辩护人赵志伟、王晓,原审被告人马某、赵某、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31日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同日向公诉机关送达补充侦查建议书。2015年4月23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份,被告人卫某同王某共同出资开办河津市男爵国际尊荣会所,由王某租赁房屋,后因卫某与王某在经营上有分岐,王某在装修期间退出投资。2012年10月份,卫某开始经营河津市男爵国际尊荣会所。2013年1月份,王哲(具体情况不详)找到卫某共同策划、组织在会所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制定收费制度。通过他人介绍,纠集多名女青年从事卖淫,并雇佣被告人马某、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胡某分别担任大堂经理、楼层经理、会计工作。由马某、赵某具体负责接收卖淫女、安排卖淫女出台、为卖淫活动提供客房、给卖淫女宣布纪律、扣除押金等,从人身、财产方面控制卖淫人员。胡某负责管理卖淫收入,并于2013年6月4日,胡某以个人名义开办银行卡,用于会所收入存取,先后给卫某妻子高云霞账户转入597236元。2014年1月8日晚,闻喜县公安局民警在河津市男爵国际尊荣会所检查时,当场抓获卖淫女9人、嫖客9人,扣押营业款8752元。侦查期间卫某主动退回非法所得款6万元。同时查明:被告人卫某2014年2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王某、王某、王某、张某、徐某、马某、曹某、武某、史某、冯某、樊某、刘某、任某、刘某、王某、胡某、陈某某、朱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任某某、董某某、丛某、徐某某、刘某某、柴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史某某、王某、王某某、关某某、任某、齐某某的证言材料、辩认笔录十三份、搜查笔录、照片二十张、扣押清单、技师上钟表、消费单、结算单、活期历史明细清单、闻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十九份、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对讲机陆个、避孕套陆拾壹个。被告人卫某、马某、赵某的、胡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

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卫某纠集卖淫人员,雇佣管理人员控制多人卖淫数次,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马某、赵某明知自己服务会所有组织卖淫,仍受雇在该会所履职,为他人组织卖淫犯罪活动提供管理、服务、接待等帮助行为,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组织卖淫罪,罪名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胡某协助他人管理卖淫收入,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卫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卫某因犯罪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被告人马某、赵某、胡某均自愿认罪,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四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经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四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卫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马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赵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胡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追缴的被告人卫某的非法所得6875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对讲机陆个,避孕套六十一个予以没收。

再审庭审中,被告人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他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卫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卫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当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再审查明,2012年3月份,原审被告人卫某同王某共同出资开办河津市男爵尊荣会所,由王某租赁房屋,后因卫某与王某在经营上有分岐,王某在装修期间退出投资。2012年10月份,卫某开始经营男爵国际尊荣会所。2013年1月份,卫某同王哲(具体情况不详)策划、组织在会所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制定收费制度。通过他人介绍,暗中纠集多名女青年从事卖淫,并雇佣原审被告人马某、赵某、胡某分别担任大堂经理、楼层经理、会计工作。由马某、赵某具体负责接收卖淫女、安排卖淫女出台、为卖淫活动提供客房、给卖淫女宣布纪律、扣除押金等,从人身、财产方面控制卖淫人员。胡某负责管理卖淫收入、抽取会所分成。2013年6月4日,胡某以个人名义开办银行卡,用于会所收入存取,先后给高云霞(卫某妻子)账户转入597236元。2014年1月8日晚,闻喜县公安局民警在河津市男爵尊荣会所清查,当场抓获卖淫女9人、嫖客9人,扣押营业款8752元。侦查期间卫某主动退回非法所得款6万元。同时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审被告人卫某主动到河津市公安局城区中心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了下列证据:

1、证人王某的证言材料,述称:“2012年3月份的时候,我和卫某合伙开办男爵会所,6月份的时候,因我与卫某在经营上有分歧,我就退出了,刚开始办手续的时候,因租房合同是我签的,后来卫生许可证、消防手续、营业执照、法人都是我的名字,会所还没有开始营业我就退出了。”

2、证人王某的证言材料,述称:“我是河津市男爵国际尊荣会所三楼接待服务员,会所的服务项目有洗浴,按摩等还有一些色情服务,所有到三楼的顾客,我就他们领到他们想要去的地方。”

3、证人王某的证言材料,述称:“我在男爵会所工作了将近半年时间,我是四楼的一名服务员,主要为顾客提供保鲜膜、抽纸,还给他们跑腿,我们会所内有色情服务。”

4、证人王某的证言材料,述称:“我是2013年12月4日到男爵会所干搓澡工的,会所主要经营洗澡和足疗,其他业务我就不清楚了。”

5、证人张某的证言材料,述称:“我是2013年12月4日到男爵会所做足疗的,做一个足疗38元我抽5元,会所还有洗澡、按脚、汗蒸等服务,有无色情服务我不清楚。”

6、证人徐鑫霞的证言材料,述称:“我是2013年12月31日到男爵会所上班做足疗师的,服务项目有:洗澡、足疗等。”

7、证人马某的证言材料,述称:“我是2013年8、9月份到男爵国际做足疗师的,里面有没有色情服务我不清楚。”

8、证人曹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我是2013年12月29日到男爵会所做足疗服务的,会所里还有洗浴、保健和色情服务。

9、证人武某的证言材料,述称:“我从2013年3月份至今在男爵会所上班,具体负责打扫楼道及房间卫生,看见过一些女人穿着暴露,像是提供色情服务。”

10、证人史某的证言材料,述称:“我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在男爵会所前台干收银员,会所经理是马某,胡某是出纳,会所里有小姐从事卖淫活动。”

11、证人冯某的证言材料,述称:“我是2013年11月左右到男爵会所干服务员,会所服务项目有男士按摩、洗浴、还有卖淫嫖娼活动。主要工作是负责前厅接待客人,同时还负责把4楼服务员给我送的单子录到电脑上。”

12、证人樊某的证言材料,述称:“我是2013年5月份开始在男爵会所做足疗师,会所经理是马某,马某在前厅接待客人。会所主要经营项目有按摩、洗浴,还有卖淫嫖娼活动,有一个姓王的,具体身份我不清楚,他管理卖淫女。”

13、证人刘某的证言材料,述称:“我是2013年11月左右我开始在男爵会所做足疗技师,会所经理是马某,负责前厅接待客人,会所主要项目有按摩、洗浴,还有卖淫嫖娼活动,具体怎么进行卖淫我不清楚。”

14、证人任某的证言材料,述称:“我是2013年9月左右到男爵会所上班,在前台接待客人,会所经理是马某,他是大堂经理,会所服务项目有:男士按摩、洗浴,会所有没有卖淫嫖娼我不清楚,今天你们检查我才知道有卖淫嫖娼。”

15、证人刘某的证言材料,述称:“我是2013年10月份开始到男爵会所干洗衣工的,会所里面有小姐从事卖淫活动,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16、证人王某的证言材料,述称:“我在男爵会所做清洁工,负责会所四楼房间的卫生清洁,会所主要经营有足疗、洗浴,还有小姐从事卖淫活动。会所老板不知道是谁,只知道马某经理负责会所的工作。”

17、证人胡某的证言材料,述称:“从2013年12月10日开始在男爵国际会所做服务员,客人选人技师后给我报房间号,我进行登记。每天早上我给客房里添加热水,会所里有卖淫嫖娼活动,平时都是马某经理负责大厅,赵经理负责三楼。”

1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材料,述称:“我2014年1月8日在河津市男爵国际尊荣会所卖淫被闻喜县公安局抓获,后被行政拘留十五天,我是自愿来干小姐的,接待一次客人价格是398元,我们得200元,平时是马经理负责我们日常活动的。”

1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材料,述称:“我是2013年12月30日来到男爵会所做小姐,当时是我朋友琪琪给我打电话让我来的,男爵的马经理接待的我,我是自愿从事卖淫的,2014年1月8日22时在男爵会所8418房间卖淫时被抓获的。”

2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材料,述称:“我是2014年1月6日到男爵会所的,2014年1月8日23时在会所里卖淫时被抓获的,我提供性服务的客人体貌特征我记不清了。”

2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材料,述称:“2014年1月8日晚9点左右,我和一个客人在8401房发生性关系卖淫时,发生完性关系后各自冲完澡把衣服穿上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住,会所的经理是马经理,卖淫一次398元,我得210元。”

2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材料,述称:“我通过朋友夏菲介绍来到男爵会所,2014年1月8日晚9点左右,我在男爵会所为一名嫖客提供性服务时被抓获的,价位是398元全套服务,男爵会所有两个经理,一个姓马,一个姓赵。”

2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材料,述称:“2013年12月10日我是通过朋友高娃介绍来来河津市男爵会所的,是一个姓马的经理接待的我,安排我从事卖淫活动,我是自愿的,398元发生一次性关系,598元发生两次性关系,2014年1月8日在会所8416房中发生我准备为男客人洗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时没有与客人发生性关系。”

24、证人丛某的证言材料,述称:“我通过朋友夏菲的介绍来到男爵会所,马经理接待的我,我是自愿从事卖淫活动的,2014年1月8日晚21时30分左右,我在会所8420房间脱掉衣服为客人洗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时客人说准备做598元的服务。”

2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材料,述称:“我是通过我东北的一个老乡介绍到男爵会所的,当时是一个梳小辫子的男的叫马经理接待的我,我是自愿从事卖淫的,客人在三楼的一个房间选人。2014年1月8日晚上9点左右,一个客人选中了我,他选的是398元服务,我将他领到8412房间,我们各自脱了衣服,我就开始给他洗澡,还没洗完就听见你们公安人员敲门,我就赶紧藏起来,后来你们就进来了。”

2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材料,述称:“我是2014年1月7日下午4点多来到河津市男爵会所工作的,是扎马尾的那个马经理接待的我,安排我到三楼给客人按摩,提供色情服务,2014年1月8日晚10点多,我第一次给客人提供服务,他要做398元服务,男客人正在洗澡,我拿浴巾给他擦时,你们警察就进来检查了。”

27、证人柴某某的证言材料,述称:“2014年1月8日晚上9时我在河津市男爵会所8413房间内洗澡时,选了个小姐,说好价格是398元服务洗完澡后我和小姐发生了性关系。”

2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材料,述称:“2014年1月8日晚9点多,我在河津市男爵会所8401房间,挑选了个女按摩师,398元的服务,她给我洗完澡后,我与她发生了性关系,然后我准备穿衣服离开时警察就进来了。”

2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材料,述称:“2014年1月8日22时许,我和朋友关卫红到河津市男爵会所洗浴中心洗澡,我和关卫红各挑选了一个女子,在8402房内,我和那女子都脱光衣服洗澡,洗完后发生了性关系,当时我选的是398元的服务。”

30、证人史某某的证言材料,述称:“2014年1月8日18时许,我和朋友王志华来到河津市男爵会所洗浴中心,在三楼我选了一个女的,进了8415房间,我要的是398元服务,那女的和我脱光衣服,在给我洗澡时,你们警察就进来了。”

31、证人王某的证言材料,述称:“2014年1月8日晚21时许,我和朋友吴齐齐一起到河津市男爵会所,我和他在三楼各选了一位小姐,我带小姐进了四楼8403房间,我要的是398元的服务,小姐给我洗完澡后,我与小姐正在发生性关系时,你们警察就来了。”

3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材料,述称:“2014年1月8日晚上10时左右,我来到河津市男爵会所在三楼8416房间,服务员问我需要什么服务,我说最便宜的,服务员说三百多元的,我说行,过了一会,进来一个30多岁的女,她准备给我洗澡时,就被你们抓获了。”

33、证人关某某的证言材料,述称:“2014年1月8日22时许,我和朋友王贵江来到河津市男爵会所洗澡,上了三楼,我们各点了一名小姐,一个小姐把我带到8418房间,我要了300多元的服务,我和小姐洗了个澡,在床上我和小姐发生了性关系,穿上衣服后,你们警察就敲门进来了。”

34、证人任某的证言材料,述称:“2014年1月8日晚21时许,我来到河津市男爵会所在三楼点了一名小姐,在四楼8420房间,我和小姐各自脱掉衣服,她帮我洗澡,洗完澡我躺在床上,她用嘴舔我背时就听到门外有人查房,接着我将门打开后被民警带到公安机关。”

35、证人齐某某的证言材料,述称:“2014年1月8日晚9点左右,我去男爵会所洗澡,在三楼选了个小姐上到四楼8412房间,我们各自脱了衣服,小姐给我洗澡,洗澡后小姐给我按摩了一会,我试着与小姐发生性关系,由于生殖器硬不起来,没有做,就在这时你们公安人员就敲门检查了,当时我要的是398元服务,听说其中包括洗澡、按摩和小姐发生性关系。”

36、辩认笔录十三份,证明卖淫女刘某某、杨某某、丛某、徐某某、任某某、陈某某、董某某辨认马某、赵某,赵某辩认卫某、胡某、马某辨认卫某、胡某的过程。

37、搜查笔录,证明闻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卫某所在男爵会所办公室搜查情况。

38、照片二十张,证明闻喜县公安局清查男爵会所四楼房间抓获卖淫女、嫖客现场情况。

39、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结算单、消费单、娱乐场所信息采集表,对讲机陆个,避孕套陆拾壹个,人民币68752元。

40、技师上钟表、消费单、结算单,证明会所消费情况。

41、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河津支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明高云霞、胡某帐户进出情况。

42、闻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十九份,证明王某因介绍卖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杨凤芝、吴奇奇、柴晋峰、陈小兰、刘妍妤、王贵江、刘艳秋、史永进、任国艳、王伟、王志华、董凤英、朱文洁、吴卫红、丛欢、任涛、徐海飞、齐序波等人因卖淫嫖娼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43、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对讲机陆个、避孕套陆拾壹个。

44、原审被告人卫某的供述材料,供称:“我是2014年2月12日到河津市公安局城区中心所投案自首,2012年3月份,我和王某合伙开办男爵会所,河津市男爵国际尊荣会所现在的法人和经营者是我本人,2012年8月份期间,和我合伙的王某退出了会所的投资,2012年10月装修完后,一直试营业到现在,消防许可手续上登记的法人是王某,手续是王某退出之前办的,会所主要经营项目有桑拿、洗浴、足疗、按摩,因生意不好,一直亏损,2013年1月份之后才有了色情服务,当时是王哲找到我们会所,给我说你们会所经营太正规,挣不了钱,说在会所搞色情服务,当时由于一直亏损,我就同意了,盈利的四成归会所,卖淫女得六成,王哲在会所的收入里入30%的干股,从事卖淫女是王哲组织来的,王哲全面负责会所的经营,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是王哲制定的,马某是前台接待经理,主要负责接待客人,负责会所的日常管理。赵某是楼层经理,主要负责三楼、四楼、安排小姐提供色情服务,马某和赵某都是王哲从2013年1月份叫来会所的,2013年4月份,王哲因和我收入分配上有意见,就走了。王哲走之前不知什么原因把马某和赵某开除了,王哲走后,我又把马某叫到会所,还是当大堂经理,马某又把赵某叫回来上班了,担任楼层经理。王哲走后,会所的卖淫小姐由马某和赵某具体管理,胡某是我叫来的担任会计。会所大概从2013年8月份开始盈利,到2013年底,共盈利了有6万元左右,员工的工资由胡某发放,卖淫女的酬劳,会计结算后给赵某,赵某再发给小姐。”

45、原审被告人马某的供述材料,供称:“我是2012年10月份,王哲把我叫来男爵会所上班,王哲是会所以前的经理,2013年1月份王哲把我开除了。2014年4月份,是卫某让一个服务生给我打电话让我过来上班,谈好每月工资3000元,表现好每月增加500元。我在会所任大堂经理,接待客人,根据客人的服务要求分流客人,会所一楼是大厅接待客人,二楼洗浴区,三楼选钟室、足疗室、休息大厅,四楼是特服区,是从事卖淫的场所,五楼是老板用房和员工宿舍,服务价位有四个类别,A盐浴(198元)B西厢计(398元)C红楼梦(598元)D男爵圆梦(800元)赵某是卫某让我叫来上班的,卖淫女是怎么来的我不清楚。我的工资由会计胡某发放。会所里有什么事情一般跟卫某联系。”

46、原审被告人赵某的供述材料,供称:“我是2012年1月份到男爵做主管,一开始是我朋友王哲介绍来的,我干主管时,主要是三楼、四楼招呼客人,介绍小姐,管理服务员工作,2012年7、8月份把我开除了,2013年3月31日卫某让马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又回来上班,做楼层经理,工资是每月3000元,加上酒水提成4000元左右,我到会所后就有小姐从事卖淫,小姐都是自愿来的,马某在会所担大堂经理,主要是前台接待,记录工作人员的出勤,会所的服务分为A、B、C、D四类,员工的工资由胡某发放,这些小姐的酬劳都是会计胡某算好后交给我或马某,由我和马某给小姐代发。”

47、原审被告人胡某的供述材料,供称:“我是2012年2月份开始在河津市男爵会所上班,是总经理卫某聘任我担任会计兼出纳,月工资1500元,办公室在会所五楼,会所主要经营项目有洗浴、按摩,会所里有卖淫嫖娼行为,卖淫小姐的酬劳结算后由我交给赵某,由赵某给小姐发放,会所员工的工资由我发放,会所的收入存入我的银行卡,后转给卫某的妻子高云霞。”

4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原审卫某、马某、赵某、胡某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各个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

对于原审被告人卫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卫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因1、3、8、10至35、38至47号等证据证明,河津市男爵国际尊荣会所提供卖淫服务,卫某是该会所的实际经营者,在该会所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中起组织者作用,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组织卖淫罪,故对原审被告人卫某及其原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卫某暗中纠集卖淫人员,雇佣管理人员控制多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人马某、赵某在组织卖淫中,属雇佣工作人员,领取固定工资,起协助作用,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罪名不当,应予变更。原审被告人胡某协助他人管理卖淫收入,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卫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卫某因犯罪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原审被告人马某、赵某、胡某均自愿认罪,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社区矫正中心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可宣告缓刑。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原审判决定性正确,但因被告人卫某、马某、赵某犯罪在社区内已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不宜宣告缓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4)河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关于原审被告人卫某、马某、赵某的处刑部分,即被告人卫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马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赵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维持本院(2014)河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胡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胡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及(2014)河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

原审被告人卫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原审被告人马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原审被告人卫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原审被告人马某、赵某的刑期均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任亚梅

代理审判员黄雷平

人民陪审员张军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贺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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