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刑终238号组织卖淫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1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湘07刑终23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04-01
审理经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万某2、邓某3、王某4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5、容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湘0702刑初3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1、邓某3、王某4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11月15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将该案案卷移送本院,同年11月24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决定对本案开庭审理,于2016年11月28日通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2017年2月28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完毕。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回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丁伟志、上诉人邓某3及其辩护人赵晓明、上诉人王某4及其辩护人严思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1找到常德市华尔夫酒店客房部销售经理刘某5,提出要求在华某酒店开房组织女子卖淫,刘某5表示可以在其权限内给予王某1折扣房价。2015年11月,王某1安排被告人王某4在华某酒店客房内组织女子卖淫。2015年12月,被告人万某2得知王某1和王某4在华某酒店内组织女子卖淫,便决定加入王某1的卖淫团伙。随后万某2安排被告人邓某3带领卖淫女子进入华某酒店从事卖淫活动。农历2016年年前,被告人容某6在万某2的介绍下加入该卖淫团伙。
王某1、万某2主要负责幕后工作;邓某3、王某4主要负责管理卖淫女,带领卖淫女子供嫖客挑选、收取嫖资、记帐。刘某5不仅给予王某1等人折扣房价,而且允许其不交押金和次日付房费;同时刘某5每介绍一位住店的嫖客可提成200元,介绍非住店的嫖客可提成100元;自2016年4月12日开始,王某1等人每日固定给予刘某5500元提成。容某6主要负责清理房间卫生,在邓某3、王某4休假时帮忙带领卖淫女子供嫖客挑选、收取嫖资等;同时其每介绍一名嫖客可以获得相应的提成。
该卖淫团伙中所有卖淫女子根据身材和长相等分为不同的卖淫价位,卖淫女子由邓某3、王某4、容某6带领供嫖客挑选。嫖资由嫖客交给带队的邓某3、王某4或容某6,并统一由邓某3负责管理。所得收入的50%分给卖淫女子,其余的除开房费、介绍嫖客提成和容某6工资等,剩下的由王某1、万某2、王某4、邓某3四人平分。卖淫女子的提成、介绍嫖客的提成及容某6的工资,由邓某3当日交给卖淫女子、介绍人及容某6。房费和给刘某5的提成由邓某3次日交给刘某5,刘某5再将房费交给酒店前台。王某1和万某2的分成,分别由王某4和邓某3转交给二人。
自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4月25日,该团伙共获利147万余元,其中小姐提成73.9140万元。扣除房费、容某6的工资及容某6与刘某5的提成等开支外,剩余417978元由王某1、万某2、邓某3、王某4四人平分,每人分得104494元。
2016年4月26日22时许,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治安大队干警在华尔夫酒店5001房间抓获邓某3、王某4、容某6,卖淫女子杨某、毛彩云、王某1、廖某及正在5007房间卖淫嫖娼的吴某、金某(卖淫女),6009房间卖淫嫖娼的谢某、邱富豪(卖淫女),3008房卖淫嫖娼的张某、王某2(卖淫女)。同年5月4日,公安干警在共和酒店三楼会议室抓获王某1;同年5月23日和同年6月21日,万某2和刘某5主动到常德市公安局柳某分局投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归案材料,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邱富豪、谢某、金某、王某1、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1、万某2、邓某3、王某4、刘某、容某6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万某2、邓某3、王某4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5、容某6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王某1、万某2、邓某3、王某4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王某1系本案的犯意提出者和主要组织者,是起作用相对较大的主犯。刘某5、容某6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万某2、刘某5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万某2依法减轻处罚,对刘某5依法从轻处罚;王某1、邓某3、王某4、容某6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王某1违法所得十万零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邓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邓某3违法所得十万零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王某4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王某4违法所得十万零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被告人万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万某2违法所得十万零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被告人刘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容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1、邓某3、王某4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王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上诉人王某1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2、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3、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邓某3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一审认定邓某3系组织卖淫罪定性错误,邓某3的行为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2、邓某3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王某4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一审认定王某4系组织卖淫罪定性错误,邓某3的行为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2、王某4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责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王某1二审期间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予以从宽处罚,驳回上诉人邓某3、王某4的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王某1有立功行为。
认定其立功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王某1书写的举报信、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王某1的讯问笔录。
2、收到转递函回执、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邓某3、王某4、原审被告人万某2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刘某5、容某6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上诉人王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1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且其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经查,王某1发起、建立卖淫团伙,联系卖淫场所,获得组织卖淫所得赃款的分成,其行为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且起主要作用,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上诉人王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王某1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经查,王某1与办案民警有过电话联系,但其并无主动投案的意图,亦无主动投案的行为,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邓某3、王某4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邓某3、王某4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且系从犯。经查,邓某3、王某4在本案中负责对卖淫女进行实际指挥与管理,同时收取嫖资、记帐,并对组织卖淫所得赃款与王某1、万某2平分,对组织卖淫活动起直接决定作用,其行为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且系主犯,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查明上诉人王某1有立功情节,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刑初336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某1的定罪部分,及二、三、四、五、六项;
二、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刑初336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某1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王某1违法所得十万零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詹仕萍
审判员李丹
审判员朱建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凡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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