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皖08刑终18号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4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皖08刑终1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8-02-23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组织卖淫罪。
审理经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方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和容留他人卖淫罪,被告人方某3、尤某4、周某5、刘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家园犯介绍他人卖淫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7)皖0881刑初2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1、刘某6、陈家园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以来,被告人丁某1利用其经营的“琴韵宾馆”组织卖淫女朱某、张开园、李某1、裴某、胡某1等人,为嫖客提供性服务。同时被告人丁某1与被告人方某2、方某3、尤某4、周某5、刘某6等人商议,组织戴某1、彭某1等卖淫女前往“琴韵宾馆”进行卖淫,非法获利3.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1组织卖淫事实
1、微信招揽嫖客
2017年以来,被告人丁某1利用微信上“附近人”功能招揽嫖客到其经营的“琴韵宾馆”接受卖淫服务,每次收取嫖资2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并与卖淫女商量按五五分成。
2、调入卖淫女
被告人丁某1与被告人方某2、方某3、尤某4商议,在被告人丁某1经营的“琴韵宾馆”内卖淫女不足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方某2、方某3、尤某4等人从其经营的位于本市东苑新村北大门门面房内调配卖淫女戴某1、彭某1等人至“琴韵宾馆”提供卖淫服务,并约定利益分成。
另,被告人丁某1与被告人刘某6协商,当被告人丁某1经营的宾馆内有嫖客需要性服务时,由被告人刘某6安排卖淫女胡某1至“琴韵宾馆”提供卖淫服务,并商量卖淫所得按四六分成。
3、调出卖淫女
被告人丁某1与被告人周某5商议,当周某5经营的“富足人生”足浴店内有嫖客需要性服务时,由被告人丁某1调配卖淫女,再由被告人周某5接送卖淫女至嫖客预定的宾馆,并约定利益分成。
二、被告人方某2容留和协助组织卖淫事实
2017年3月份,被告人方某2在其经营的位于东苑新村北大门32号门面房内容留卖淫女戴某1、王某1从事卖淫活动,并约定按卖淫所得三七分成。同时与被告人丁某1商议,当丁某1经营的“琴韵宾馆”内需要卖淫女时,由被告人方某2安排并送卖淫女至“琴韵宾馆”提供卖淫活动,并约定好利益分成。
三、被告人方某3、尤某4、周某5、刘某6协助组织卖淫事实
1、自2017年3月份至案发,被告人方某3、尤某4在其租赁的位于桐城市海峰路东苑新村北门门面房内容留卖淫女彭某1提供卖淫服务,并约定好利益分成。同时,当丁某1经营的“琴韵宾馆”内需要卖淫女时,由二被告人安排卖淫女彭某1至“琴韵宾馆”提供卖淫服务。
2、自2017年7月份至案发,被告人周某5与丁某1商议,当足浴店内有客人需要性服务时,由丁某1安排卖淫女并由被告人周某5前往“琴韵宾馆”接送卖淫女,并约定好利益分成。
3、2017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6和丁某1商议,由丁某1联系嫖客并谈好价格,再由被告人刘某6安排卖淫女胡某1前往“琴韵宾馆”或指定地点进行卖淫,二被告人商量卖淫所得按六四分成。至案发前被告人刘某6非法获利共计20000元。
2017年7月份,桐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辖区海峰路“琴韵宾馆”内有多名卖淫女在宾馆内实施卖淫嫖娼行为,经过进一步侦查,发现该宾馆经营者即被告人丁某1有组织卖淫重大嫌疑,且被告人丁某1与经营东苑新村门面房的被告人方某3、方某2及经营“富足人生”足浴店的周某5等人有相互勾结共同实施犯罪的嫌疑,公安机关于同月19日制定抓捕方案,分成三个抓捕小组,于同月19日23时-20日1时分别将被告人丁某1、方某3、方某2、尤某4、周某5抓获。侦查人员在抓获丁某1后依法对“琴韵宾馆”进行了搜查,共搜出手机五部、记账本一本、银行卡六张、避孕套若干等物品并依法予以扣押。随后,桐城市公安局依法冻结了扣押的被告人丁某1银行卡内人民币198072.7元。2017年8月14日,桐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将被告人刘某6传唤至办案中心接受讯问。案发后,被告人刘某6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给公安机关。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丁某1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违法所得情况报告一份,被告人丁某1表示其违法所得共计3.5万元左右,愿意将违法所得3.5万元予以退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丁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自今年6月份以来,有小姐在其宾馆里卖淫,但流动性比较大,常驻的有2-3个小姐;如果小姐不够或者店里小姐嫖客看不上,其就从姓方的两个兄弟在东苑新村开的“洗头房”里调小姐,小姐卖淫后其收小姐50元,剩下的钱由小姐带回。被抓当晚有3个小姐在其店里;有嫖客上门的话就安排在3楼的301号房间提供性服务。富足人生的周姓老板从其经营的宾馆里调过小姐出去提供性服务。被告人刘某6安排一个叫“雯雯”(胡某1)的女子到其店内卖淫,一般是自己联系刘某6,之后刘某6安排雯雯到宾馆里来。”
2、被告人方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戴某1在店内卖淫,同时丁某1店里需要小姐的话,其会开车送戴过去,与戴某1平均分成;戴某1在店内卖淫的时候,自己负责在店对面的绿化带望风。另外,卖淫女小王(王某1)到格林豪泰酒店、依琳酒店提供过性服务。”
3、被告人方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小彭(彭某1)在自己店里提供性服务,有时候叮当(丁某1)会从自己店内调小姐。小彭回来会带150元或者100元回来,150元其提成50元,100元其提成30元。”
4、被告人尤某4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店里有一个卖淫女,叮当(丁某1)有的时候会从自己店里调小姐,大概有两三次,有时候联系自己,有时联系自己丈夫方某3,卖淫后其提成30元。”
5、被告人周某5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店里有个小姐刘某1,7月份的时候自己从丁某1处调过2次小姐;并将小姐带到外面开了宾馆提供卖淫;刘某1在自己店里卖淫,所得与其对半分。”
6、被告人刘某6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到琴韵宾馆和老板娘约定有生意安排自己的女友雯雯去提供性服务,带回来的钱不能低于600元;丁介绍的基本都在宾馆,有时是在外面或者客人要求的地方;自己获利共计2万元左右,钱大部分用于还贷款,其和雯雯也花了一部分。”
(二)证人证言
1、程某1证言,证明“其在琴韵宾馆打扫卫生看看门。丁某1不在店里的时候,其帮忙招呼嫖客,收取嫖资。丁某1有时候从方某3兄弟两处调小姐。”
2、裴某证言,证明“其在丁某1开的琴韵宾馆卖过淫;丁某1曾安排其去安顺酒店提供性服务;5月21日晚上丁某1介绍其提供性服务;还有一次丁某1让其到金元宾馆提供性服务。”
3、张开园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12月份、2017年3月、7月在桐城市琴韵宾馆及“格林豪泰”宾馆卖淫,丁某1负责安排嫖客并谈好价格。”
4、李某1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5月至7月在琴韵宾馆卖淫,同时朋友张开园也在宾馆内卖淫;嫖客与价格都是丁某1负责。”
5、朱某证言,证明“其在琴韵宾馆卖淫,同时店里还有3-4个常驻小姐。丁某1负责安排嫖客与收钱。”
6、戴某1证言,证明“其在方某2的店内卖淫,店里还有其他小姐,提成为三七分成;去过琴韵宾馆提供性服务,方某2负责望风。方某3的店内有有一个叫“小彭”小姐卖淫。方某2的店里具体有几个小姐其不清楚。”
7、王某1证言,证明“其老板是方某2,方某2负责联系嫖客,然后将其送到指定宾馆提供卖淫,总共接了8、9单生意,卖淫所得由其与方某2分成。”
8、吴某1证言,证明“其在方某2的店里卖淫,所得与方某2分成。”
9、彭某1证言,证明“其在方某3的店内卖淫,赚的钱与方某3分成;其在琴韵宾馆提供过卖淫,系方某3开车送其过去的。”
10、刘某1证言,证明“其到桐城后在富足人生足浴店卖淫,并给提成给老板。”
11、胡某1证言,证明“刘某6介绍其去琴韵宾馆卖淫,一般都是丁某1联系刘某6,之后安排自己去。因刘某6的母亲生病且其与刘某6有很多贷款,刘某6需要钱所以让其去卖淫,卖淫的钱大部分都还贷款,其余的是其和刘某6一起花掉了。卖淫一共约挣了2万元左右。”
12、郭某证言,证明“其嫖娼经过,一次是2017年4月份在金元大酒店与一个微信昵称“无奈的思绪”、微信号“梦回还”的卖淫女;一次是在琴韵宾馆与一个微信号“瑶菲兒”的卖淫女。”
13、刘某2证言,证明“其两次在瑞桐商务宾馆嫖娼的事实:一次与“娜娜”、另一次与微信名“一个人的寂寞”的卖淫女。”
14、方某证言,证明“其在琴韵宾馆嫖娼以及通过微信嫖娼的事实。”
15、刘某3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3月份开始通过和“春天的小草”聊天嫖娼,对方安排了卖淫女到指定的宾馆。其还在富足人生足浴店嫖娼的事实。”
16、王某2证言,证明“其两次在东苑新村门面房嫖娼的事实;对方卖淫女的微信昵称分别为“荣某”、“美美”。”
17、王某3证言,证明“其在2017年5月份在琴韵宾馆嫖娼的事实。”
18、李某2证言,证明“其于今年5月份在琴韵宾馆嫖娼的事实。”
19、胡某2证言,证明“其于今年5月份在富足人生足浴店嫖娼的事实。”
20、黄某1证言,证明“其于今年7月19日在格林豪泰酒店与卖淫女王某1嫖娼的经过。”
21、束某证言,证明“其于今年7月份在琴韵宾馆陪朋友一起嫖娼的事实,当时宾馆内有4个小姐,一个女的(丁某1)接待了他们。”
22、汤某证言,证明“其和束某在琴韵宾馆嫖娼的事实,与束某陈述一致,老板娘(丁某1)负责收钱。”
23、张某2证言,证明“其于7月12、13日在东苑新村大门右手边第四、五个门面房两次嫖娼的经过。”
24、肖某1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以及2017年4、5月份,6月份三次在琴韵宾馆嫖娼的事实(一次在店内,两次带出);均是与宾馆老板娘谈好价格,由老板娘安排小姐过来。”
25、唐某证言证明“其于7月11号晚上在琴韵宾馆嫖娼的事实。”
26、姚某1证言,证明其于今年7月份在琴韵宾馆嫖娼过的事实,微信付款200元给老板娘。”
27、李某3证言,证明“其分别于6月17日、22日、7月13日在琴韵宾馆嫖娼的事实。”
28、杨某1证言,证明“其于7月中旬在琴韵宾馆嫖娼,后老板娘从外面调了一个女子,支付1000元给老板娘后将该女子(胡某1)带到外面开的酒店房间嫖娼的事实。”
29、李某4证言,证明“其于7月份在琴韵宾馆嫖娼的事实。”
30、徐某1证言,证明“其于6、7月份在琴韵宾馆嫖娼的事实。”
31、张某1证言,证明“其于7月份在琴韵宾馆嫖娼的事实。”
32、华某证言,证明“其于6月20日晚在格林豪泰酒店嫖娼的事实,并通过手机微信支付400元嫖资。”
33、柏某证言,证明“其和朋友张某1在琴韵宾馆嫖娼的事实。”
34、金某证言,证明“其于6月底在琴韵宾馆嫖娼的事实。
35、胡某3证言,证明“其于7月中旬在琴韵宾馆嫖娼的事实。”
36、姚某2证言,证明“其于6月份在琴韵宾馆嫖娼的事实,是琴韵宾馆的老板娘通过微信联系其去她店里玩的。”
37、汪某1证言,证明“富足人生足浴店有一个小姐叫“瑶瑶”,老板有时候送瑶瑶出去卖淫。”
(三)物证:扣押的手机、避孕套、银行卡、女士钱包等,证明作案通讯工具、卖淫嫖娼相关物品等情况。
(四)书证
1、被告人基本情况,证明七名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丁某1、方某3、方某2、尤某4、周某5系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6系传唤到案。
3、接受证据清单:证明刘某6父亲刘某5其退款2万元。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嫖客的进行了行政处罚情况;刑事判决书,证明丁某1于2017年9月27日因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5、通讯记录,证明被告人丁某1与其他被告人相互联系情况。
6、违法所得情况报告,证明被告人丁某1自愿将其违法所得3.5万元予以退缴。
(五)辨认笔录
1、丁某1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卖淫女彭某1、戴某1、张开园、李某1及被告人方某2、方某3、尤某4。
2、方某2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被告人丁某1及卖淫女王某1。
3、刘某6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卖淫女胡某1及宾馆负责人丁某1。
4、张开园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被告人丁某1、嫖客姚某1、汪将、唐某及卖淫女裴某、朱某、李某1。
5、李某1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卖淫女张开园、朱某、裴某及嫖客肖某1。
6、朱某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卖淫女张开园、李某1、嫖客肖某1、胡某3及被告人丁某1。
7、王某1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被告人方某2及嫖客王某2、黄某1、李某5、张某5流。
8、吴某1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被告人方某2、戴某1。
9、彭某2荣辨认笔录,证明辨认出被告人方某3、尤某4。
10、刘某1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嫖客胡某2及被告人周某5。
11、胡某1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被告人丁某1及刘某6。
12、刘某3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被告人周某5、刘某1。
13、王某2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小姐戴某1、王某1。
14、王某3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被告人丁某1系负责与其联系的宾馆老板。
15、李某2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丁某1、胡某5。
16、胡某2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刘某1、周某5。
17、黄某1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王某1。
18、汤某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张开园、李某1、丁某1、朱某。
19、张某5流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王某1。
20、肖某1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朱某、李某1、裴某、丁某1。
21、唐某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丁某1、张开园。
22、姚某1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张开园、丁某1。
23、李某3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李某1、张开园、丁某1。
24、杨某1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丁某1、胡某1。
25、李某4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丁某1、张开园。
26、徐某1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张开园、丁某1。
27、张某1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其同事柏某,张开园、丁某1。
28、华某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李某1。
29、柏某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李某1、丁某1。
30、金某辨笔录,证明其辨认出认丁某1、李某1。
31、胡某3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丁某1。
32、姚某2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张开园。
(六)搜查笔录(琴韵宾馆搜查)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宾馆内搜查出的相关作案嫌疑物品并依法予以扣押情况。
(七)电子数据(手机提取笔录)
1、吴某1手机提取笔录,证明聊天记录以及嫖资的转账。
2、朱某手机提取笔录,证明微信收取嫖资截图。
3、刘某1手机提取笔录,证明微信收取嫖资截图。
4、王某1手机提取笔录,证明微信收取嫖资截图。
5、李某1手机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其使用的手机微信入账情况进行了提取。
6、张开园、彭某2荣手机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其使用的手机微信入账情况进行了提取。
7、刘某3手机提取笔录,证明其用微信支付嫖资300元。
8、王某3手机提取笔录,证明其用微信支付嫖资的事实。
9、胡某2手机提取笔录,证明其用微信支付嫖资400元。
10、束某手机提取笔录,证明其用微信支付嫖资的事实。
11、张某5流手机提取笔录,证明其用微信支付嫖资的事实。
12、王某2手机提取笔录,证明其用微信支付嫖资的事实。
13、李某3手机提取笔录,证明其用微信支付嫖资的事实。
14、李某4手机提取笔录,证明其用微信支付嫖资的事实。
15、华某手机提取笔录,证明其用微信支付嫖资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陈家园介绍卖淫事实
2017年4月至5月,被告人陈家园通过陌陌、微信社交软件在桐城市、庐江县人联系,后将和嫖客约定的性交易信息通过QQ发送给卖淫女裴某。裴某与嫖客发生性交易后,将嫖资通过现金或者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交给被告人陈家园。被告人陈家园通过介绍裴某卖淫,从中非法获利25800元。
2017年6月30日13时10分,王德胜报案至桐城市公安局龙眠派出所,称其女友李某6被人控制。接警后龙眠派出所先在桐城境内进行寻找,后发协查通报。当日晚8时许,龙眠派出所接怀宁县高河派出所通报,称李某6以自己被人强奸为由向其派出所报案,现嫌疑人陈家园已被控制。当日晚,高河派出所将被告人陈家园移交至桐城市公安局龙眠派出所。翌日,桐城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陈家园随身携带的一部OPPOR9手机予以扣押,并依法冻结了被告人陈家园使用的邮储银行卡内人民币24249.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陈家园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通过陌陌和附近的人聊天,约定好交易的地点和交易价格,并将这些信息给裴某。
(二)证人证言
1、裴某证言,证明陈家园带其卖淫,给其介绍嫖客的事实,费用都是陈家园和嫖客谈好。
2、汪某2证言,证明其在安顺、格林豪泰嫖娼的经过。
3、姚某3证言,证明其嫖娼经过,两次在碧桂园新修的路上车内,一次在金元大酒店。
4、吴某2证言,证明其在山水龙城香水湾房子内嫖娼的经过,支付嫖资800元的事实。
5、黄某2证言,证明其于今年4月份嫖娼的事实,并支付嫖资800元的事实。
6、汪某3证言,证明其于今年5月27日晚在庐江金海岸宾馆嫖娼并支付2000元的事实。
7、张某3证言,证明其于今年5月29日通过陌陌嫖娼的经过,支付嫖资2250元的事实。
8、宋某1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4、5月份在城市之家嫖娼的事实。
(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裴某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嫖客郭某、刘某2、方某、吴某2、程某3、丁某1、汪某3、倪某、徐某2、张某3、丁某2等及卖淫女吴某4、李某7。
2、汪某2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裴某。
3、姚某3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裴某。
4、郭某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裴某。
5、刘某2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李某1、裴某。
6、吴某2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裴某。
7、方某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裴某、丁某1。
8、黄某2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裴某。
9、汪某3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裴某。
10、宋某1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裴某。
(四)电子数据(手机提取笔录)
1、吴某2手机提取笔录,证明其用手机支付嫖资800元。
2、裴某手机提取笔录,证明陈家园介绍卖淫信息及微信收款记录。
3、郭某手机提取笔录,证明其通过手机支付嫖资800元。
4、黄某2、张某3、刘某2、姚某3手机转账截图,证明其支付嫖资的事实。
5、陈家园vivoY35手机提取笔录(附陌陌聊天截图),证明其使用手机登录陌陌账号联系嫖客并将信息发给裴某的事实。
6、裴某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其累计转账给陈家园25800元。
(五)物证:扣押的手机,证明被告人陈家园用来联系嫖客的作案工具情况。
(六)书证
1、陈家园到案经过,证明其由怀宁县高河派出所移交桐城市龙眠派出所。
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陈家园、裴某手机予以扣押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对被告人丁某1的辩护人提出丁某1的行为属于容留、介绍卖淫,而非组织卖淫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丁某1以其经营的“琴韵宾馆”为主要卖淫场所,先后容留多名女性在其经营的宾馆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且通过多种方式招揽嫖客,亲自调配卖淫女,规定卖淫价格及分成比例,故被告人丁某1的行为虽然没有对卖淫女的人身自由进行控制,但是实施了对卖淫女卖淫活动的管理行为,故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的特征,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关于被告人丁某1违法所得数额,因被告人丁某1于某向本院提交的违法所得情况报告中表示自愿退缴违法所得3.5万元,公诉机关对此份报告的内容表示无异议,本院据此予以认定。
对被告人丁某1、方某2的辩护人提出丁某1、方某2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从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看,二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的,故不符合自首要件之一的“主动投案”情形,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方某2的辩护人提出方某2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方某2并非单纯介绍卖淫女到丁某1宾馆提供卖淫服务,而是与被告人丁某1事先有约定,在丁某1宾馆内卖淫女不足或未被嫖客看中的情况下,由被告人丁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方某2,再由方某2送卖淫女至丁某1经营的宾馆,且卖淫价格由丁某1确定,故其主观上不仅明知被告人丁某1在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且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被告人丁某1完成组织卖淫的行为,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刘某6的辩护人提出刘某6与胡某1是男女朋友关系,其行为属于帮助胡某1卖淫因而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刘某6在主观上明知丁某1利用经营的宾馆从事卖淫活动,而后其主动与丁某1商议,为丁某1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并约定了卖淫的最低价格及分成,故其行为并非单纯帮助胡某1卖淫,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为:被告人丁某1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了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方某2、方某3、尤某4、周某5、刘某6以牟利为目的,明知被告人丁某1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方某2在其租赁的门面房内又容留两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又构成了容留他人卖淫罪。被告人陈家园多次为卖淫女裴某介绍嫖客,其行为构成了介绍他人卖淫罪。公诉机关对七名被告人指控的罪名均依法成立。被告人丁某1系宾馆负责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某1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方某2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6让其女朋友提供卖淫服务,嫖资所得用于偿还贷款及生活开支,其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破坏了社会秩序,对其不宜适用非监禁刑罚。被告人丁某1、方某2、方某3、尤某4、周某5、刘某6、陈家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1、刘某6、陈家园退缴了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方某3、尤某4、周某5所在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丁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被告人方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方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尤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周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家园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丁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3.5万元(已扣押198072.7元),被告人刘某6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陈家园非法所得人民币2.58万元(已扣押人民币24249.91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等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某1不服,上诉提出其不构成组织卖淫,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某6、陈家园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丁某1的辩护人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罪名错误。丁某1不存在组织卖淫,只是介绍卖淫。2、本案一审判决偏重,且前后判决不一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
刘某6的辩护人提出1、原审认定刘某6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2、上诉人刘某6没有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只是协助胡某1卖淫,且没有以牟利为目的,纯粹只是帮忙谈费用、带话转达。3、上诉人与丁某1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4、原判量刑过重。
陈家园的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陈家园犯罪情节比较轻微。2、上诉人虽然通过手机社交软件联系嫖客,但不具体的直接安排性服务,原审在量刑情节上没有充分考虑到上诉人客观实际和主观动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以来,上诉人丁某1利用其经营的“琴韵宾馆”组织卖淫女朱某、张开园、李某1、裴某、胡某1等人,为嫖客提供性服务。同时上诉人丁某1与方某2、方某3、尤某4、周某5、刘某6等人商议,组织戴某1、彭某1等卖淫女前往“琴韵宾馆”进行卖淫,非法获利3.5万元。
一、上诉人丁某1组织卖淫事实
1、微信招揽嫖客
2017年以来,上诉人丁某1利用微信上“附近人”功能招揽嫖客到其经营的“琴韵宾馆”接受卖淫服务,每次收取嫖资2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并与卖淫女商量按五五分成。
2、调入卖淫女
上诉人丁某1与原审被告人方某2、方某3、尤某4商议,在上诉人丁某1经营的“琴韵宾馆”内卖淫女不足的情况下,由原审被告人方某2、方某3、尤某4等人从其经营的位于桐城市东苑新村北大门门面房内调配卖淫女戴喜荣、彭义容等人至“琴韵宾馆”提供卖淫服务,并约定利益分成。
另,上诉人丁某1与上诉人刘某6协商,当上诉人丁某1经营的宾馆内有嫖客需要性服务时,由上诉人刘某6安排卖淫女胡雯雯至“琴韵宾馆”提供卖淫服务,并商量卖淫所得按四六分成。
3、调出卖淫女
上诉人丁某1与原审被告人周某5商议,当周某5经营的“富足人生”足浴店内有嫖客需要性服务时,由上诉人丁某1调配卖淫女,再由原审被告人周某5接送卖淫女至嫖客预定的宾馆,并约定利益分成。
二、原审被告人方某2容留和协助组织卖淫事实
2017年3月份,原审被告人方某2在其经营的位于东苑新村北大门32号门面房内容留卖淫女戴喜荣、王美娥从事卖淫活动,并约定按卖淫所得三七分成。同时与上诉人丁某1商议,当丁某1经营的“琴韵宾馆”内需要卖淫女时,由原审被告人方某2安排并送卖淫女至“琴韵宾馆”提供卖淫活动,并约定好利益分成。
三、上诉人刘某6与原审被告人方某3、尤某4、周某5协助组织卖淫事实
1、自2017年3月份至案发,原审被告人方某3、尤某4在其租赁的位于桐城市海峰路东苑新村北门门面房内容留卖淫女彭义容提供卖淫服务,并约定好利益分成。同时,当丁某1经营的“琴韵宾馆”内需要卖淫女时,由二原审被告人安排卖淫女彭义容至“琴韵宾馆”提供卖淫服务。
2、自2017年7月份至案发,原审被告人周某5与丁某1商议,当足浴店内有客人需要性服务时,由丁某1安排卖淫女并由原审被告人周某5前往“琴韵宾馆”接送卖淫女,并约定好利益分成。
3、2017年7月份,上诉人刘某6和丁某1商议,由丁某1联系嫖客并谈好价格,再由上诉人刘某6安排卖淫女胡雯雯前往“琴韵宾馆”或指定地点进行卖淫,二上诉人商量卖淫所得按六四分成。至案发前上诉人刘某6非法获利共计20000元。
四、上诉人陈家园介绍卖淫事实
2017年4月至5月,上诉人陈家园通过陌陌、微信社交软件在桐城市、庐江县等地与人联系,后将和嫖客约定的性交易信息通过QQ发送给卖淫女裴蕾。裴蕾与嫖客发生性交易后,将嫖资通过现金或者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交给上诉人陈家园。上诉人陈家园通过介绍裴蕾卖淫,从中非法获利25800元。
2017年6月30日13时10分,王德胜报案至桐城市公安局龙眠派出所,称其女友李兰湘被人控制。接警后龙眠派出所先在桐城境内进行寻找,后发协查通报。当日晚8时许,龙眠派出所接怀宁县高河派出所通报,称李兰湘以自己被人强奸为由向其派出所报案,现嫌疑人陈家园已被控制。当日晚,高河派出所将上诉人陈家园移交至桐城市公安局龙眠派出所。翌日,桐城市公安局依法对上诉人陈家园随身携带的一部OPPOR9手机予以扣押,并依法冻结了上诉人陈家园使用的邮储银行卡内人民币24249.91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1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了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刘某6及原审被告人方某2、方某3、尤某4、周某5以牟利为目的,明知上诉人丁某1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协助组织卖淫罪。上诉人陈家园多次为卖淫女裴蕾介绍嫖客,其行为构成了介绍他人卖淫罪。对上诉人丁某1及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经查,上诉人丁某1以其经营的“琴韵宾馆”为主要卖淫场所,先后容留多名女性在其经营的宾馆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且通过多种方式招揽嫖客,亲自调配卖淫女,规定卖淫价格及分成比例,上诉人丁某1的行为虽然没有对卖淫女的人身自由进行控制,但是实施了对卖淫女卖淫活动的管理行为,故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的特征,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刘某6、陈家园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刘某6、陈家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6、陈家园退缴了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丁某1、刘某6的家属代丁某1、刘某6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在原判基础上再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7)皖0881刑初212号刑事判决的二、三、四、五、七、八、九项;即被告人方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方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尤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周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陈家园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丁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3.5万元(已扣押198072.7元),被告人刘某6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陈家园非法所得人民币2.58万元(已扣押人民币24249.91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等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7)皖0881刑初21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六项;即被告人丁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被告人刘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上诉人丁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
四、上诉人刘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已折抵前期羁押29天。罚金已缴纳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丹青
审判员黄锋
审判员钱泽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娟娟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