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705刑初193号刘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23 阅读次数:
刘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2024)皖0705刑初193号
2024年06月28日
案件概述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2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应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正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16日早上六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铜陵市铜官区天桥菜市场附近,盗走被害人周某上衣口袋内的钱包,钱包内有160元人民币现金。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被盗160元现金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周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建议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人民币160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璨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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