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2024)皖0706刑初134号孔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22 阅读次数:

孔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2024)皖0706刑初134号

2024年06月2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朱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2月1日0时许,被告人孔某1酒后驾驶皖GY××**号小型轿车,沿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东盛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顺安河桥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王某驾驶的苏AM××**号中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致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王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发现皖GY××**号驾驶员涉嫌酒驾,随后将其带至铜陵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司法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251.8mg/100ml,已达醉驾标准。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的证言;4.被告人孔某1的供述和辩解;5.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孔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4年2月7日,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孔某1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孔某1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孔某1预缴纳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孔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1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基本事实,系自首;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预缴纳罚金,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孔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焦能才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季晨

书记员洪星


上一篇:(2024)皖1623刑初303号贾某刑事一...

下一篇:(2024)皖1722刑初70号陈某1危险驾...

合肥律师推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