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822刑初85号陈某1、许某2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22 阅读次数:
陈某1、许某2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怀宁县人民法院
(2024)皖0822刑初85号
2024年06月28日
案件概述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2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章、许某景、曾某炳、陈某宾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章、许某景、曾某炳、陈某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5月至12月,被告人许某2、曾某3、陈某1、陈某4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即通过添加了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网页跳转链接的实施犯罪),仍由被告人许某2找到被告人曾某3,被告人曾某3再找到被告人陈某1,被告人陈某1又找到被告人陈某4,由被告人陈某4帮助制作可以添加跳转至特定网页链接的(马甲包),再由被告人陈某1将制作好的通过其个人注册的公司或其伪造授权的其他公司的开发者账户上架到小米商城进行非法获利。经查,被告人许某2、曾某3、陈某1帮助制作的APP中涉及网络诈骗APP(含被诈骗时居住在怀宁县的汪某兰所使用的“HL”APP)共21个,涉及网络赌博APP共14个;被告人陈某4帮助制作的APP中涉及网络诈骗APP共18个,涉及网络赌博APP共13个。被告人陈某1个人违法所得共计156500元,被告人许某2个人违法所得共计45500元,被告人曾某3个人违法所得共计35000元,被告人陈某4个人违法所得共计32000元。
被告人陈某1、许某2、曾某3、陈某4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1退出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许某2退出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曾某3退出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陈某4退出人民币75000元。
被告人陈某1、许某2、曾某3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1、许某2、曾某3、陈某4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四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1、许某2、曾某3、陈某4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许某2、曾某3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对被告人许某2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对被告人曾某3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人陈某4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陈某1、许某2、曾某3、陈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至12月,被告人许某2、曾某3、陈某1、陈某4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即通过添加了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网页跳转链接的实施犯罪),仍由被告人许某2找到被告人曾某3,被告人曾某3再找到被告人陈某1,被告人陈某1又找到被告人陈某4,由被告人陈某4帮助制作可以添加跳转至特定网页链接的(马甲包),再由被告人陈某1将制作好的通过其个人注册的公司或其伪造授权的其他公司的开发者账户上架到小米商城进行非法获利。经查,被告人许某2、曾某3、陈某1帮助制作的APP中涉及网络诈骗APP(含被诈骗时居住在怀宁县的汪某兰所使用的“HL”APP)共21个,涉及网络赌博APP共14个;被告人陈某4帮助制作的APP中涉及网络诈骗APP共18个,涉及网络赌博APP共13个。被告人陈某1个人违法所得共计156500元,被告人许某2个人违法所得共计45500元,被告人曾某3个人违法所得共计35000元,被告人陈某4个人违法所得共计32000元。
被告人陈某1、许某2、曾某3、陈某4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1退出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许某2退出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曾某3退出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陈某4退出人民币75000元。
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认为被告人陈某1、陈某4适用社区矫正,建议对被告人许某2、曾某3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刻章机、公司印章、公司授权书等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营业执照、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回函、银行卡账户主体信息、微信交易明细、涉案银行卡接受资金中查实涉嫌网络诈骗犯罪的相关案件材料(含汪某兰、汪某仙、杨某英、马某、高某敏、何某品、任某栋、胡某宝、何某进、陈某平、刘某盈、董某、孙某保、佘某梅、张某、裴某珺、杜某明、黄某红、梅某荣、张某胜、吴某成、吴某意、何某进等人被诈骗案中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等)等书证,被告人陈某1、许某2、曾某3、陈某4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窝点现场勘验笔录、手机勘查笔录及照片、电脑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许某2、曾某3、陈某4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1、许某2、曾某3、陈某4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许某2、曾某3、陈某4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1、许某2、曾某3、陈某4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许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曾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对各被告人已向某某机关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二十六万九千元(其中陈某1退出156500元、许某2退出45500元、曾某3退出35000元、陈某4退出3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某某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刻章机一台、印章(已刻与未刻)一百八十三个、授权书二百三十张、联想笔记本电脑二台、华为mate30pro手机一部、苹果12手机一部、苹果14pro手机一部、红色苹果手机一部、小米手机(红米k40)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某某机关扣押的其它物品,由某某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士华
人民陪审员潘结林
人民陪审员程从和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林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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