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3刑初72号抢劫、强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闽0213刑初7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盗窃罪
裁判日期: 2016-05-26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张某2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4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起诉指控:一、抢劫、强奸部分
(一)2015年5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1、张某2随身携带刀具至漳州市龙文区蓝天工业区梧桥社村口路边,见被害人傅某孤身一人途径该处,遂由被告人周某1持刀上前架在傅某脖子上,被告人张某2抢走傅某的手提包,内有“小米”牌2代型手机一部、钥匙一串及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8元等物。后被告人张某2用所抢手提包的背带绑住傅某的左手,被告人周某1继续持刀相威胁,让傅某脱下裤子,欲强行与傅某发生性行为,但未得逞,遂让傅某穿上裤子,欲将其带至其他地点。傅某趁二被告人不备之际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840元。
(二)2015年5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1、张某2随身携带刀具至翔安区马巷镇后滨村“黎安小镇”小区在建工地路边,见被害人宋某孤身一人途径该处,遂将宋某按倒在地,由被告人周某1持刀相威胁,被告人张某2伺机抢走被害人宋某的手提包,内有“苹果”牌4S型手机一部、“三星”牌G7-i9001型手机一部、银行卡、身份证及社保卡各一张等物。后被告人周某1继续持刀威胁,与被告人张某2一同脱下宋某的裤子,被告人周某1趴在宋某身上欲强行与其发现性行为时,因怕途径该处车辆上人员发现而未得逞。被告人周某1欲将宋某带至其他地点,因宋某装病继续躺在地上不动而放弃。经价格鉴定,上述两部手机价值共计1013元。
二、盗窃部分
2015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周某1、张某2多次结伙至厦门市同安区、集美区及漳州市芗城区盗窃他人二轮摩托车后销赃,所得用于日常消费。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共计6782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1、张某2至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凤南农场南国路23号“中国移动通信店”门口,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女式踏板二轮摩托车(无法估价),后将该车以90元的价格销赃。
(二)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周某1、张某2至厦门市同安区石浔村“宏伟建材店”门口,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无法估价),后在翔安区马巷镇厦门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附近将该车以350元的价格销赃。
(三)2015年6月上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周某1、张某2至漳州市芗城区颜厝村干果市场的“桥南教育”店门口,盗走停放在该处的闽ECA号二轮摩托车。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427元。
(四)2015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1、张某2至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风景湖公园门口,盗走被害人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EDN号二轮摩托车。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355元。
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周某1、张某2分别在翔安区马巷镇曾林村路山头一砖厂及马巷镇后莲村一出租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现场缴获二轮摩托车、手机等赃物。被告人周某1归案后对其全部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某2对其盗窃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周某1、张某2,并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赃物手机、银行卡、居民身份证、社保卡、二轮摩托车、车牌等物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发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陆某某、古某某证言,被害人傅某、宋某、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
起诉认为,被告人周某1、张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891元,其行为均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1、张某2违背妇女意志,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应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1、张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67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1、张某2一人犯三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本案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1在本案强奸罪部分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2在本案强奸罪部分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1、张某2已经着手实施强奸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1辩称第二起抢劫、强奸部分,其未强奸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2辩称其未参与实施第一起抢劫亦未分到赃物,在周某1实施的第二起抢劫犯罪中其没有劫取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两起强奸均未参与。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强奸部分
(一)2015年5月2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某1伙同被告人张某2随身携带刀具骑一部盗得的红色二轮摩托车载陆某某至漳州市龙文区蓝天工业区梧桥社村口路边,见被害人傅某孤身一人途径该处,二被告人便合谋共同抢劫傅某,但陆某某未予同意参与。后二被告人将摩托车停在路边,自行跑向傅某,由被告人周某1从背后一手捂住傅某嘴巴,另一手持刀架在傅某脖子上,被告人张某2抢走傅某的手提包并放回到摩托车上。后被告人张某2将所抢手提包的背带扯下,并返回案发现场绑住傅某的左手。被告人周某1则继续持刀威胁,并令傅某脱下裤子与内裤,双手撑地,后掏出生殖器欲从背后强行与傅某发生性行为,但未得逞,遂让傅某穿上裤子,欲将其带离案发地点。后傅某趁二被告人不备之际逃离现场。被抢手提包内有“小米”牌2代型手机一部、钥匙一串及现金38元等物。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24日02时39分许,漳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傅某报警并处警。
2.赃物“小米”牌2代型手机一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周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时,缴获了被害人傅某被抢的“小米”牌2代型手机一部,经依法鉴定,价值840元。
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4日或25日凌晨0时许,周某1骑一部红色二轮摩托车载张某2与其从漳州返回厦门,途中见一女子独自行走,周某1与张某2合谋共同抢劫该女子遭到其拒绝。后二人下车实施抢劫,并令其将摩托车骑到路口拐角处。约两分钟后,张某2拿了一个黑色小包出来让其帮忙看管,亦被其拒绝。后张某2将包放在摩托车坐垫上,又跑了进去,后很快又出来将黑色小包的背带扯下来,其问拿带子何用,张某2回复用来绑那个女的。过了几分钟,周某1和张某2一起出来,骑车载其回厦门,途中听言周某1把那个女的强奸了。
4.被害人傅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4日凌晨0时许,其独自经过案发现场时,身后窜出两名男子,其中一男子从背后用左手捂住其嘴巴,右手持刀架住其脖子,其右肩的黑色手提包被另一男子夺走,并令其交出手机。后该男子持包和手机往“青蛙王子”工厂方向离开,旋即持手提包的背带返回,并缠住其左手。此时,持刀男子令其脱下裤子,翘起屁股,双手撑地,其因害怕便照做。后持刀男子用生殖器欲插入其阴道,其告知来月经,男子不予理会,仍用力插,但因未能找准位置而未得逞。夺包男子便说带上其一同离开,持刀男子便令其穿好裤子,并持刀胁迫其一同离开。其故意崴脚假借俯身穿鞋,趁机脱掉另一只高跟鞋拼命跑离现场。被抢财物有号码为18054的“小米”牌2代型手机一部、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约50元及一串钥匙。
5.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与辩解及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2时许,其骑一部盗得的红色二轮摩托车载张某2和陆某某从漳州市龙文区蓝田工业区返回厦门途中,在一村口见一陌生女子身背一黑色手提包独自行走,张某2提议抢劫该女子,其表示同意,陆某某拒绝参与,其便让陆某某骑车先走,将摩托车停在离女子十几米远的路边。后其与张某2跑向该女子,其用随身携带的“蝴蝶刀”架在女子脖子上,张某2趁机抢走女子手提包,并交陆某某看管,后张某2又持手提包背带返回,并用背带绑住女子的手并抓住。其持刀令女子将外裤和内裤脱掉,让女子弯下腰,翘起屁股,双手撑地,后其拉下裤链,将生殖器对准女子阴道插入,但插了三四下都未能进入。其便令女子穿好裤子,准备带至离案发现场较远处再放下,后女子趁其不备逃脱,其与张某2便回到停车地点骑车载陆某某一起离开。抢来的包内有现金30多元、钥匙一串、女子身份证一张及小米2代手机一部,后钱被三人花掉,小米手机其在使用,手机已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缴获,手提包、钥匙和身份证被扔掉了。
6.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与辩解及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底的一天23时许,其与周某1、陆某某骑摩托车在漳州市龙文区蓝田工业区马路上闲逛,后周某1见一女子沿小路独行,便骑至该处,后让陆某某骑车到小路外面等候,让其一起抢劫该女子。后其跟随周某1跑向该女子,见周某1从身后勒住女子脖子,并从身上拿出一把蝴蝶刀架住女子脖子,令女子将钱包给其,并让其将钱包交陆某某,同时嘱咐其将背带扯下。后其持背带返回现场时,看到女子牛仔裤和内裤已被脱掉,双脚站立,双手撑地,周某1的下身顶住女子屁股,并拉开裤链,并继续持刀架住女子脖子,令女子屁股翘高、脚张开。返回途中周某1谈及强奸之事,陆某某才知晓。钱包被周某1拿走,其听周说里面有现金38元和一部小米手机,钱用于三人日常花销,小米手机被周某1拿走。
(二)2015年5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某1伙同被告人张某2骑一部红色二轮摩托车至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后滨村“黎安小镇”小区在建工地路边,见被害人宋某孤身一人步行,遂骑车至前方隐蔽处后下车等候,趁宋某途径该处时,二人一前一后靠近,由被告人周某1持刀在前威胁,被告人张某2趁机抢走宋某的手提包,二人并将宋某按倒在地。后被告人周某1继续持刀威胁,与被告人张某2一同将宋某的外裤和内裤脱至膝盖处,被告人周某1趴到宋某身上欲强行与宋某发生性行为时,因怕被途径该处车辆上人员发现而未能得逞。后二被告人欲将被害人宋某带至其他地点,因宋某装病继续躺地不起而放弃。被抢手提包内有“苹果”牌4S型手机一部、“三星”牌G7-i9001型手机一部、银行卡及身份证、社保卡各一张等物。经依法鉴定,被抢“苹果”牌4S型手机价值736元,“三星”牌G7-i9001型手机价值292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27日00时25分许,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接宋某报警并处警。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7日00时36分至00时50分至位于翔安区翔安区马巷镇黎安小镇公路旁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3.赃物“苹果”牌4S型手机一部、“三星”牌G7-i9001型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社保卡一张、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周某1被抓获归案时,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处缴获了被害人宋某被抢的“三星”牌G7-i9001型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社保卡一张,该手机经鉴定价值292元。从古某某处提取被害人宋某被抢的“苹果”牌4S型手机一部,该手机经鉴定价值736元。上述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宋某。
4.证人古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2系其丈夫的胞弟,2015年6月14日左右,其与丈夫及张某2聊天时提到要换一部新手机。张某2说他有一部苹果4S手机,让其拿去用。其问张某2手机来源。张某2让其别问这么多。该手机于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提取。
5.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步行途经案发现场时,遭两名男子一前一后靠近并将其按倒在地,身前的男子持刀威胁,另一男子则抢走手中的包。后二人将其裤子与内裤脱至大腿下面,并按住其四肢令其无法反抗。持刀男子对其强吻,被其咬到舌头。后持刀男子趴到身上要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时,恰有两部小车经过,持刀男子遂起来,另一男子亦松开其双脚。后二人欲将其带上摩托车,其不断呼救,两名男子即骑车逃离。被抢包内有三星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身份证及社保卡、建设银行卡各一张等物。其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周某1系持刀男子,被告人张某2系抢包男子。
6.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与辩解及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其在漳州抢劫、强奸一女子过后的一天凌晨0时许,驾驶之前盗得的红色二轮摩托车载张某2途径马巷镇一在建小区,见一女子独行且肩上有挎包,便与张某2合谋抢劫该女子,遂将车骑到女子前方的路边拐角处下车等候。待该女子经过时,其与张某2一前一后靠近,由其持刀顶住女子的脖子,张某2则伸手抢走女子肩上的挎包并放到车上。该女子自称有病并倒地,其便坐到女子腹部上,按住女子上半身,张某2则按住女子双腿。其将女子裤子和内裤脱至膝盖处,张某2也帮忙将该女子的裤子往下拉,后其趴到女子身上欲强行发生性关系,在强吻对方舌头时被咬,后有两辆小车经过,其便让张某2一起将该女子抬上车欲带离现场,两部小车掉头回来,其便与张某2骑车逃走。抢得的挎包内有三星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及身份证、医保卡、建设银行卡各一张。
7.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与辩解及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7日凌晨,周某1骑车载其至马巷中学路边,见一女子在路边独自行走,遂骑车超过该女子,并在隐蔽处下车等候。周某1在女子经过时便持刀威胁,并让其抢走女子的包,后又让其将包放到摩托车上。之后周某1将该女子按倒在地并趴到身上,欲强行与对方发生性关系。对方使劲挣脱,周某1便让其帮忙脱对方裤子。其过去时周某1已将裤子脱至大腿处,其上前帮忙拉了裤脚一下。后有两部小车经过,其让周某1赶紧走,但周某1仍继续趴在女子身上。此时两部小车要掉头回来,周某1才匆忙回到摩托车处,二人骑车逃离现场。次日周某1拿给其一部白色苹果手机,其知道该手机是前日抢得,后将手机拿给古丽海使用,但未告知手机来源。
二、盗窃部分
2015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周某1、张某2多次结伙至厦门市同安区、集美区及漳州市芗城区盗窃他人二轮摩托车,价值共计6782元,销赃所得用于日常消费。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1、张某2结伙至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凤南农村南国路23号“移动通信店”门口,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女式踏板二轮摩托车,后销赃。被盗车辆价值无法鉴定。
(二)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周某1、张某2结伙至厦门市同安区石浔村“宏伟建材店”门口,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红色二轮摩托车,将该车先留作自用,并驾驶该车实施了上述两起抢劫、强奸犯罪行为,后又将该车销赃。被盗车辆价值无法鉴定。
(三)2015年6月上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周某1、张某2结伙至漳州市芗城区颜厝村干果市场“桥南教育”门口,盗走停放在该处的闽ECA305号二轮摩托车,后将该车留作自用。被盗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马乾进,经鉴定价值4427元。
(四)2015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1、张某2结伙至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风景湖公园门口,盗走被害人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EDN095号二轮摩托车,后将该车留作自用。经依法鉴定,该车价值2355元。
对上述盗窃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赃物二轮摩托车、车牌等物证,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完税证明,发票,车辆登记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1、张某2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周某1、张某2分别在翔安区马巷镇曾林村路山头一砖厂和马巷镇后莲村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周某1的暂住处缴获被害人傅某被抢的黑色小米手机一部、被害人宋某被抢的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及身份证、社保卡各一张、闽ECA305号二轮摩托车车牌一副、被害人温某某被盗的龙城五羊牌黑色二轮摩托车一部等物;从被告人张某2处缴获被盗的黑色二轮摩托车一部;向古某某提取了被害人宋某被抢的白色“苹果”牌4S型手机一部。
被告人周某1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但在审查起诉及庭审阶段,对强奸部分翻供。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初期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行为,在侦查阶段后期即对抢劫、强奸部分翻供。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白色“苹果”牌4S型手机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及身份证、社保卡各一张发还被害人宋某,已将缴获的龙城五羊牌黑色二轮摩托车发还被害人温某某。
认定本案事实的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到案经过、强制措施、立破案文书等诉讼文书,证实本案案发经过,二被告人被抓获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3.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1于2008年1月8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11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2经查询无违法犯罪经历。
4.通告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凤南农村南国路23号“移动通信店”门口、厦门市同安区石浔村“宏伟建材店”门口、漳州市芗城区颜厝村干果市场“桥南教育”门口发通告寻找上述三起盗窃行为的被害人,但未果。
5.情况说明,证实缴获的闽ECA305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马乾进,但未能取得联系。
关于被告人周某1提出其未对宋某实施强奸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宋某的陈述与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被告人周某1于2015年6月19日、6月20日、6月29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在被害人宋某倒地后,被告人周某1即坐到宋某腹部,按住宋某上半身,并将宋某的裤子和内裤脱至膝盖处,且在强吻宋某时因宋某反抗舌头被咬,后其趴到宋某身上欲强行与宋某发生性行为,后因宋某反抗及被路过车辆发现而未能得逞的事实。被告人周某1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2提出其对第一起抢劫不知情,第二起抢劫中并没有劫取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两起强奸均未参与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本案两起抢劫、强奸犯罪中,被害人傅某、宋某的陈述与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均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2参与实施了劫取傅某、宋某财物的行为。在第一起强奸犯罪中,被告人张某2用所抢手提包的背带绑住傅某的左手,在第二起强奸犯罪中,被告人张某2用手按住宋某的脚,与周某1一同脱下宋某的裤子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明知周某1欲对被抢的受害女性实施性侵犯,非但不予制止,还帮忙实施压制被害人反抗的行为,为被告人周某1的两起强奸行为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强奸共犯,应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2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张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0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但认定二被告人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91元,系计算错误,予以更正。被告人周某1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被告人张某2明知被告人周某1欲强奸妇女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周某1、张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78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盗窃的罪名亦成立。二被告人均身犯三罪,依法均应数罪并罚。本案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1在强奸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2在强奸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张某2所犯强奸罪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强奸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1到案后对抢劫、盗窃部分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对其所犯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对盗窃部分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2026年12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2023年12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周某1、张某2共同退赔被害人傅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元。
四、扣押在案的闽ECA号二轮摩托车1辆及车牌1副,予以发还车辆登记所有人马乾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良生
代理审判员吴南回
人民陪审员陈青松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灿杰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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