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222刑初498号崔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4 阅读次数:
崔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太和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2刑初498号
2024年07月08日
指控事实
2024年5月12日22时51分许,被告人崔某1酒后驾驶“林-雅”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太和县城关镇镜湖公园门前段出发,行驶至国泰路与平安路交叉口,被太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3.4mg/100m,系醉酒驾驶。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崔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审理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崔某1因本次酒驾被行政罚款二百五十元。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1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崔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行政罚款二百五十元折抵罚金,剩余罚金一千七百五十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巩羽辰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胡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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