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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刑初字第2号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隆昌刑初字第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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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被告人郭某某多次以给2元至5元不等的零钱,引诱隆昌县迎祥镇高星小学多名幼女,将其带到迎祥镇倒座街2号自己家中,在废弃猪圈内平铺于板凳的木板上,对曾某某(9岁)、罗某甲(7岁)实施奸淫。

2014年6月13日,高星小学老师杨某甲报警后,公安人员于次日到被告人郭某某家中将其传唤到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隆昌县公安局的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曾某某、罗某甲陈述、证人杨某甲、罗某乙、袁某某、黄某某、杨某乙、谢某某、钟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罗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曾某某、罗某甲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了强奸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时已年满八十周岁,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计大姝

人民陪审员杨德秀

人民陪审员方箴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登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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