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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602刑初197号刘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4 阅读次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2024)皖0602刑初197号

2024年07月15日

指控事实

2024年4月3日晚至4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1驾车沿淮北市杜集区龙山路段,盗窃蒋兴喜停在非机动车道边车牌号为皖F5××**的厢式货车上的2块电瓶。在龙山路与通往2韩楼村的路口,盗窃高猛猛停在路边一辆车牌号为皖SB××**的半挂货车上的2块电瓶,盗窃金宏刚停在一旁一辆压路机的2块电瓶及一辆小铲车上的2块电瓶。被告人刘某1将盗窃的电瓶卖予他人,获利两千余元。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3107元。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刘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理。刘某1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1有前科劣迹,依法可从重处罚。刘某1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17日起至2024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庆红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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