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622刑初310号马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1 阅读次数:
马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蒙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2刑初310号
2024年07月16日
案件概述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2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2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9月初,被害人于某1因涉嫌犯罪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1以能够帮助于某1消除案底、不被判刑为由于2023年9月28日、2023年9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收取现金的方式,先后分两次合计诈骗于某1人民币共计95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马某1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初,于某1因涉嫌犯罪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之后于某1通过于某2结识被告人马某1,马某1谎称能够帮助于某1消除案底、不被判刑,于2023年9月28日、9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收取现金的方式,先后分两次骗取于某1共计95000元。
另查明: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马某1因犯盗窃罪被某人民法院1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复制件制作情况说明表、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转账记录截图等、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某人民法院1某第2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于某1陈述、证人于某2、王某、盛某、于某3、冯某1、吕某、冯某2证言和被告人马某1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议认为:被告人马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马某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4日起至2027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1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宁
人民陪审员张莉
人民陪审员过磊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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