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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623刑初373号邓某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2 阅读次数:

邓某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利辛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373号

2024年07月24日

案件概述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2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02月19日18时52分,被告人邓某酒后驾驶皖K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利辛县境内238省道行驶至王人派出所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冉某)交叉时相刮撞,造成李某、冉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对邓某进行静脉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82.4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邓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邓某与李某、冉某达成调解,并取得李某、冉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邓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其愿意接受处罚,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宽、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予以折抵四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国臣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武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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