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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523刑初249号刘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3 阅读次数:

刘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49号

2024年07月23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为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为及其辩护人胡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2月31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1伙同梁某生(已判决)在舒城县××镇××期工地内,将工地上的电缆线剪断并搬运至围墙外,并将盗取的电缆线装入轿车后备箱。此时,某大物业公司保安巡逻至此,发现了梁、刘两人的作案行为,梁、刘两人遂驾车逃离现场,部分被盗电缆线遗留在现场。2023年3月23日,经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每米单价为137.4元人民币。经舒城县公安局侦查试验,被盗电缆线总长约101.28米,价值13900余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栗某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汪某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和辩解,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侦查试验笔录等用以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31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1伙同梁某生(已判刑)在舒城县××镇××期工地内,将工地上的电缆线剪断后搬运至围墙外,并将盗取的电缆线装入轿车后备箱。此时,某大物业公司保安巡逻至此,发现了梁、刘两人的作案行为,梁、刘两人遂驾车逃离现场,部分被盗电缆线遗留在现场。2023年3月23日,经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每米单价为137.4元人民币。经舒城县公安局侦查试验,被盗电缆线总长约101.28米,价值139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1案发后经书面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刘某1自愿认罪认罚,经涟源市社区矫正管理局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审理阶段,被告人刘某1主动缴纳13900元赔偿受害单位合肥某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预缴罚金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时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同案人梁承生的供述,证人付某华、栗某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汪某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和辩解,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侦查试验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1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刘某1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评估,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

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害单位合肥国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一万三千九百元(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梅

人民陪审员薛先柱

人民陪审员汪迎飞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盛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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