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421刑初292号李某、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2 阅读次数:
李某、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凤台县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292号
2024年07月24日
案件概述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2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徐某2犯诈骗罪,于202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辩护人王来亮、被告人徐某2、辩护人崔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与被告人徐某2二人合意在麻将机里内安装作弊器。2024年2月27日,储会东、鹿宇按照被告人李某1的安排来安徽省凤台县关店乡“古月潭”洗浴中心,将作弊器安装在301包间里的麻将机内。杨全好在被告人李某1、徐某2的安排下购买了一部安卓手机用于安装作弊软件。当晚至凌晨,被告人李某1、徐某2利用安装了作弊器的麻将机,骗取被害人王某17000元现金、被害人徐某17000元、被害人王某24000元,合计18000元。其中徐某15000元、王某24000元未得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徐某2、王某3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1、徐某1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2、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等;6、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合计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1、徐某2诈骗未遂数额为9000元,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徐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徐某2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1、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李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2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徐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2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1、徐某2赔偿被害人王某145000元,赔偿被害人徐某1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1、徐某2表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合计18000元,其中诈骗未遂数额为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1、徐某2诈骗未遂数额为9000元,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徐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徐某2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4年3月28日起至2024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4年4月6日起至2024年11月5日止。)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作案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永强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梦婷
书记员苏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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