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2024)皖0722刑初153号汪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2 阅读次数:

汪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153号

2024年07月24日

案件概述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2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芳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4年6月27日、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文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芳及其辩护人吴旺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汪某芳与被害人吴某因地界一事发生口角,后被他人劝开。当日18时许,汪某芳至吴某家中,对吴某进行拉拽殴打,并将吴某向村部方向拖拽,要其与自己到村里找村干评理。在前往村部途中,汪某芳将吴某拽拉倒地,吴某挣扎站起后,汪某芳又将其推撞至路边的铁质栏杆,致吴某右侧4、5、6、7前肋骨折,骶3、5椎骨骨折。2023年7月7日,经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起诉书及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汪某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汪某芳虽主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如实供述,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汪某芳在审判阶段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汪某芳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与公诉机关当庭达成量刑建议协商,汪某芳对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持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汪某芳与被害人吴某之间仅是拉拽行为,起诉指控汪某芳“对吴某进行拉拽殴打”不实,汪某芳在吴某家门口并未实施殴打行为;在前往村部途中,双方之间也仅是拉拽行为,汪某芳过失致吴某摔倒,撞到栏杆也并非汪某芳故意实施。2.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汪某芳系老年人,也已赔偿吴某损失,且吴某对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即使认定汪某芳有罪,也应当对汪某芳免予刑事处罚。为证明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调解协议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芳与被害人吴某系同村村民。2023年5月15日下午,汪某芳与吴某因田地归属一事发生口角,后被他人劝开。当日18时许,汪某芳又赶至吴某家中,双方再次发生口角,汪某芳要吴某与自己去村里找村干评理,并将吴某拉拽至门外,双方拉拽在一起,吴某丈夫章某1见状站在二人中间欲制止,汪某芳即推搡章某1,吴某也拽住汪某芳手臂并让章某1回去,章某1听后即退出,汪某芳随即又拽住吴某衣领,并拖拽吴某去往村部。在前往村部途中,汪某芳将吴某拽拉倒地,吴某挣扎站起后,汪某芳又将其推撞至路边的铁质栏杆,致吴某右侧4、5、6、7前肋骨折,骶3、5椎骨骨折。2023年7月7日,经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3年7月13日,汪某芳主动至XX派出所,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汪某芳赔偿相关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汪某芳与吴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即时清结,吴某出具谅解书对汪某芳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认罪认罚承诺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监控视频,吴某人体损伤类型分析、吴某损伤受力方式分析,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笔录、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章某1、杨某、章某2、左某1、左某2、左某3、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芳的供述与辩解。

针对辩护人所提起诉指控被告人汪某芳对吴某进行拉拽殴打不实,汪某芳没有实施殴打行为的意见,经查,在案的监控视频能反映汪某芳赶至吴某家发生口角后,先是将吴某拉拽至门外,后又拽住吴某衣领,并继续拖拽吴某去往村部,视频中不能反映汪某芳实施其他殴打行为,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所提汪某芳系过失致吴某摔倒、撞到栏杆也并非汪某芳故意实施的意见,与在案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不符,且汪某芳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所提吴某对本起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汪某芳与吴某因田地归属一事发生口角被劝开后,汪某芳又赶至吴某家中,与吴某继续发生纠纷并直接导致矛盾升级,最终至吴某受伤,本起纠纷系汪某芳对邻里纠纷处置不当,吴某并无过错,辩护人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调解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吴某对本起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汪某芳虽自动投案但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在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汪某芳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认罪认罚的阶段以及认罪认罚的主动性、稳定性、彻底性等,给予其相应程度的从宽处理。汪某芳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可酌情对汪某芳从轻处罚。综合衡量汪某芳实施的犯罪行为、具备的量刑情节,汪某芳上述犯罪行为不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但可对汪某芳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于法有据的部分亦予以采纳,于法无据的部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红霞

人民陪审员程志兵

人民陪审员许华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朱霞萍

书记员王婷婷


上一篇:(2024)皖1623刑初335号张某刑事一...

下一篇:(2024)皖0421刑初292号李某、徐某...

合肥律师推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