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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103刑初225号李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1 阅读次数:

李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225号

2024年07月2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史某等人合租在滁州市××栋××单元××室。2024年2月14日,李某1趁史某上班未锁门之际,进入其房间窃得现金1190元。

2.2024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1至滁州市××商城××栋东侧的楼梯口处,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依法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328元。

3.2024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1至滁州市××宿舍楼下车棚内,将被害人程某和停放在此处的速派奇牌电动车盗走。经依法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607元。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收条、微信聊天记录、视听资料、被害人史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1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李某1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被害人张某被盗的电动车找回并发还;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1处扣押速派奇电动车一辆并发还被害人程某和;被告人李某1已退还被害人史某119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已退还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梅梅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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