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181刑初315号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0 阅读次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315号
2024年07月25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启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英梅为被告人刘某提供了法律帮助。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25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皖A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巢湖市栏杆集镇“美源饭店”出发,后沿巢湖市S326省道、X513线往刘旺村方向行驶至X513线1.3K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期间拒不承认其有酒后驾车行为,并指使他人顶包,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并将其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抽血送检。
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6mg/100ml,属醉酒。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存在妨害司法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指使他人顶包,实施妨害司法行为,应从重处理。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七百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方江锋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梦婷
书记员李梦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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