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刑二终字第181号强奸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4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郑刑二终字第18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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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登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士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景俊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登封市长春园八巷一号租住房屋内趁其女朋友刘某外出以及留宿的被害人张某乙在卧室内熟睡之际,强行与张某乙发生性关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甲、郭某、蒲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物证照片;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强奸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告知已经报过案后没有逃离,在公安人员接警赶到后无抗拒行为,但其归案后始终供述被害人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拒不供认其使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的事实,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抗诉意见成立。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但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自首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钱基伟
审判员邵晓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璐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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