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003刑初87号邹某1、潘某2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9 阅读次数:
邹某1、潘某2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1003刑初87号
2024年08月02日
案件概述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2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邵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陈钱良夫、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徐娟(黄山市黄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3月20日,被告人邹某1、潘某2、傅某(另案处理),为获取不法利益,明知上线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资金。其中,傅某提供其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接收违法犯罪资金26800元并电子转账9700元,之后傅某将该银行卡交于邹某1、潘某2,由二人使用该银行卡取现10000元并予以转移。
2024年3月25日,被告人邹某1、潘某2接受上线指使,以办理贷款的名义,使用汪某名下的黄山金桥村镇银行卡(卡号6217********)转移犯罪所得资金共计201977元。
2024年3月27日、29日,被告人潘某2、邹某1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邹某1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柯某1真29800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2.证人汪某的证言;3.被害人范某、李某、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1、潘某2的供述和辩解;5.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1、潘某2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1、潘某2共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1、潘某2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1、潘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1、潘某2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1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柯某1真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为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1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全额退赃),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2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全额退赃),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邹某1、潘某2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1、潘某2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1、潘某2与他人共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1、潘某2起次要作用,二被告人均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1、潘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1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1、潘某2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邹某1、潘某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邹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6200元、被告人潘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上缴国库。随案移送汪某银行卡内的资金人民币2179.76元。返还被害人。
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银行储蓄卡1张、手机三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焦香梅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贝芷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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