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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324刑初367号苌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8 阅读次数:

苌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367号

2024年08月0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苌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育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苌某1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汽车,沿泗县瓦坊镇3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瓦坊镇苌圩村苌圩庄路段时被泗县某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遂依法将其带至泗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待检。经鉴定,被告人苌某1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6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

被告人苌某1于2024年7月9日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苌某1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苌某1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苌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苌某1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苌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苌某1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苌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苌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在泗县公安局缴纳罚款七百元折抵罚金,余款一千三百元已预缴至本院,待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秦素娟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任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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