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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822刑初171号蒋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8 阅读次数:

蒋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怀宁县人民法院

(2024)皖0822刑初171号

2024年08月05日

案件概述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2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宏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2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宏及其辩护人刘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份至2019年1月份,被告人蒋某1在不符合办理商务签注资质的情况下,通过他人先后以深圳市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董事及广西XX商贸有限公司副董事长身份办理商务签注,并使用商务签注非法出入香港边境338次。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1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1.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玉林市某局出入境管理支队情况说明、中国公民出入境证件申请表、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办理商务签注函、商务签注备案资格认定书、备案信息查询单、备案信息、深圳市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出入境记录等书证;2.证人吴某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1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告人蒋某1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被告人蒋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1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蒋某1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就量刑提出:被告人蒋某1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蒋某1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经怀宁县社区矫正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蒋某1不具备在怀宁县进行社区矫正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1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多次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1签字具结,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认为被告人蒋某1不具备在怀宁县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但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蒋某1系初次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结合被告人蒋某1在庭审中的表现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蒋某1宣告缓刑,同时,被告人蒋某1的户籍地与居住地均在怀宁县,故依法确定怀宁县为被告人蒋某1的社区矫正执行地。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列本院确认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某1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谢士华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林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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