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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003刑初94号张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7 阅读次数:

张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1003刑初94号

2024年08月06日

案件概述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2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1在网上办理贷款时认识了一微信昵称为“勿忘初心”的男子(未到案),该男子声称需要其提供一张自己名下的龙江银行一类卡并对银行卡流水包装后才能办理贷款,被告人张某1表示同意。2024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1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将自己实名办理的龙江银行卡(卡号6235********)、银行卡密码提供给“勿忘初心”使用,并从中获利人民币2400元,该龙江银行账户后被当作多起电信诈骗案件的支付结算工具,涉案金额共计515200元。

2024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赔偿被害人姚某经济损失30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2.被害人姚某、方某等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和辩解;4.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5.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

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焦香梅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贝芷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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