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604刑初205号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6 阅读次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0604刑初205号
2024年08月07日
案件概述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刑诉(202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1月28日5时9分许,被告人孙某1醉酒后驾驶皖F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徽省蒙城县23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北市G237与S235交叉口处时,撞到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江铃全顺牌皖FP××**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使二车受损、孙某1受伤,王某下车查看情况并拨打120和110,孙某1被带至安徽省濉溪县医院治疗。2023年11月30日,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2023年12月11日,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孙某1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后孙某1赔偿王某3200元,取得了王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1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孙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孙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孙某1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孙某1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倩倩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孙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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