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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酒刑一终字第75号强奸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4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酒刑一终字第7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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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酒肃刑初字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齐伟出庭,原审原告人卢某甲、上诉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1酒后窜至同组农民卢某甲家东墙下,翻墙入院,闯入卢某甲西屋,将独自一人睡觉的卢某甲采用拉拽、拳击、强压等强制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卢某甲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软组织损伤、双眼周围皮下出血青肿。审理中,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668.50元,误工费1410元,交通费60元,共计313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卢某甲的陈述、证人卢某乙、李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某1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计算过高,可酌情予以赔偿;要求赔偿的名誉损失费,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张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138.50元,限判决生效后履行。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1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因醉酒神志不清而做出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且上诉人和被害人平时关系很好,经常帮助被害人干活,只是一般的强奸,没有其他从重情节;案发后上诉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因此原审判处六年有期徒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正确,且上诉人亦无异议。原审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定罪准确。上诉人所提其“在案发后上诉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符合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审在量刑时未考虑该法定从轻情节欠妥,对上诉人量刑应适当予以变更。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4)酒肃刑初字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及对上诉人张某1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张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贾元江

审判员刘战玲

审判员张巧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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