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722刑初227号石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3 阅读次数:
石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227号
2024年08月08日
案件概述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2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龙超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鑫玺国际”诈骗组织由福建籍人员叶某斌(代号“小宝”)为老板,地址位于缅甸妙瓦底KK园区,组织严密、戒备森严。该公司主要以“刷单”、数字货币投资类等方式对我国境内不特定对象实施跨境电信网络诈骗。公司组织架构有:“金主”“主管”“总监”“财务”“后台”“代理”“组长”等。该诈骗组织实施诈骗流程由公司提供电脑、手机,业务员自行下载“陌陌““探探”等社交软件,通过社交软件物色境内特定女性对象并主动搭讪,引诱其添加工作微信号,业务员通过工作微信号打造人设,并从网上搜取成功男士发布的图片、视频,再以公司培训的“话术”,通过一段时间的网上聊天,获取被害人好感及信任,伺机推荐公司如“丰利宝”“任务客”“启汇”等虚假刷单平台,平台运营由诈骗公司后台操控。在被害人愿意投资刷单后,公司让其小额试水投资获取返利,进一步赢取被害人信任,该平台设置每日刷单数量、房间等级,业务员诱骗被害人为获取更多佣金,以“拉人头”投入大笔金额进行刷单,直至最后平台关闭无法提现。被告人石某1于2019年2月经“鑫玺国际”诈骗组织骨干成员龙某前(代号“龙哥”,在逃)拉拢,由该诈骗组织事先办理出境签证,提供出境资金,组织石某1进入缅甸妙瓦底“鑫玺国际”诈骗组织参与针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活动。石某1于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在“鑫玺国际”诈骗组织担任组员,针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诈骗,非法获利共计1600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出入境记录,被害人肖某、刘某、钱某的陈述及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被告人石某1及同案人刘某1、吴某欢、龙某安、龙某东、汤某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1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石某1在诈骗犯罪团伙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石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石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龙超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1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对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石某1在本案中参与程度较低,系从犯,参与犯罪的时间短,未直接参与诈骗成功,仅仅领得底薪工资,主动退出诈骗集团,获利数额少,退出违法所得;2.石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从侦查机关讯问时即表示认罪认罚,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预缴财产刑保证金,认罪悔罪态度良好;3.石某1是初犯、偶犯,此前没有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的原因与其接受教育程度不高、法律意识不强有关,石某1已经吸取本案的教训,意识到遵纪守法的重要性,以后会通过劳动获得收入,不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无再犯罪的危险;4.石某1自2023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至今,严格遵守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对其宣告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检察机关院量刑建议适当,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恳请人民法院采纳量刑建议,对石某1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1因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于2019年2月4日被浙江省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行政拘留九日,收缴砍刀一把。石某1因本案于2023年6月15日被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3年6月17日向枞阳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16000元,当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4年6月17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1预缴财产刑保证金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达30日以上,属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1在诈骗犯罪集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石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石某1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枞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根义
人民陪审员丁海燕
人民陪审员王贤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书记员陆秀娟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