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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锋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淄刑二初字第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11-11

审理经过

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以淄检公二刑诉(2014)2号起诉书、淄检公二刑补诉(2014)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立锋犯抢劫罪、盗窃罪、强奸罪,于2014年6月19日、8月25日分别向本院提起公诉、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其中强奸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倩、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锋及其辩护人梁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强奸罪

1、2008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立锋与杨某甲(在逃)驾驶摩托车到山东省五莲县县城苏某甲经营的福利彩票站,采用捂嘴、掐脖子等暴力方式,劫取苏某甲现金1000余元、金佛挂件等物品。

2、2010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立锋与杨某甲、金某甲(在逃)携带撬棍等工具,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北皋村“超市发”超市内,采用捆绑、殴打等暴力手段将超市保安朱某甲控制,劫取超市内价值517486.68元的黄金、铂金、钯金、钻石一宗、现金20000余元及香烟等物品,致朱某甲轻微伤。

3、2013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立锋与冯某甲(已判刑)、杨某甲携带匕首到淄博市临淄区齐鲁石化中心医院,采用捆绑、掐脖子等方式将被害人王某强行控制在其驾驶的途锐越野车内,采用持刀威胁等方式劫取王某随身携带的现金200余元、价值3960元的18K金项链一条、价值1859.84元的苹果手机一部及银行卡三张,并逼迫王某说出三张银行卡的密码,劫取银行卡内现金11500元,后将王某连车带人丢弃在沂源县妇幼保健院对面马路边,致王某轻微伤。期间,被告人王立锋与杨某甲共谋强奸王某,两人将王某内裤脱下实施猥亵行为,欲行奸淫,后因王某哭泣哀求,两人自动中止强奸行为。

4、2010年12月,被告人王立锋和邱某甲、王某乙、杨某乙(以上三人均在逃)共谋到安丘市景芝镇西笔墨村杨某丙家实施抢劫。2010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立锋和邱某甲、王某乙、杨某乙携带撬棍,通过爬墙、踹门等方式进入杨某丙家中后,采用殴打、威胁等方式强行捆绑杨某丙夫妇,劫取保险柜内现金57000元。

(二)盗窃罪

自2013年1月1日至2月27日,被告人王立锋与卢某丙(已判刑)先后五次到诸城市枳沟镇、贾悦镇,盗窃刘某丙、张某丙、崔某丁、季某丁、罗某丁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柴油,共计价值7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朱某甲、苏某甲等被害人陈述,蔡某戊、冷某戊等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书证,勘查、辨认等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等鉴定意见,银行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王立锋及另案处理的冯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立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多次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有入户抢劫情节,致两人轻微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奸妇女,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强奸罪(中止)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立锋当庭除对起诉书指控其伙同他人抢劫“超市发”超市黄金首饰等物品的价值及强奸王某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对其他指控事实均无异议;辩称其抢劫“超市发”超市的财物价值没有指控的多,其个人分得的首饰只卖了五六万元。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王立锋的抢劫罪、强奸罪系自首;2、有坦白情节;3、强奸罪系中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强奸事实

1、2008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立锋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到山东省五莲县县城苏某甲经营的福利彩票站,采用捂嘴、掐脖子等方式,劫取苏某甲现金1000余元、金佛挂件等物品。

2、2010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立锋伙同他人携带撬棍等工具,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北皋村“超市发”超市内,采用捆绑、殴打等暴力手段将超市保安朱某甲控制,劫取超市内价值517486.68元的黄金、铂金、钯金、钻石一宗、现金20000余元及香烟等物品,致朱某甲轻微伤。

3、2013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立锋伙同冯某甲(已判刑)、杨某甲(在逃)携带匕首到淄博市临淄区齐鲁石化中心医院,强行将被害人王某劫持到其驾驶的途锐越野车内,采用持刀威胁等方式劫取王某随身携带的现金200余元、价值3960元的18K金项链一条、价值1859.84元的苹果手机一部及银行卡三张,并逼迫王某说出银行卡密码,从银行卡内提取现金11500元,后将王某连人带车弃在沂源县妇幼保健院对面的路边,致王某轻微伤。期间,王立锋与杨某甲共谋强奸王某,两人将王某内裤脱下实施猥亵行为,欲行奸淫,后因王某哭泣哀求,两人自动中止强奸行为。

4、2010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立锋与邱某甲、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后,到安丘市景芝镇西笔墨村杨某丙家实施抢劫。王立锋等人携带撬棍,通过爬墙、踹门等方式进入杨某丙家中,采用殴打、威胁等方式强行捆绑杨某丙夫妇,劫取现金5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述

(1)苏某甲陈述,2008年8月20日晚9点左右,其在自己经营的福利彩票销售点被两名男青年抢劫现金1000余元及金项链等物品。

(2)朱某甲(“超市发”超市保安)陈述,2010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其在“超市发”超市值班,见一高一矮两名男子手持铁棍走来,后被他们打晕。其醒来后发现双手、双脚被绑在后背,黄金首饰柜台的保险柜被撬,赶紧给老板何某戊打电话。

(3)何某戊(“超市发”超市老板)陈述,2010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其赶到超市后发现朱某甲头部被打伤,手脚被捆,金银首饰柜台的保险柜被撬,还丢失一些烟和几个包,遂报警。

(4)刘某己(“超市发”超市珠宝经营者)陈述,2010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何某戊打电话说超市被盗。其赶到后发现柜台丢失现金3万余元及黄金首饰等物品一宗。经清点,丢失黄金213件(重1093.45克)、铂金25件(重78.2克)、钯金456件(重1259.47克)、钻石戒指25件、钻石项坠15件、18K彩金戒指6件、18K金锆石戒指7件、18K金项链8件、18K彩金坠8件、钯金钻石戒指26件、钯金钻石项坠16件、钯金锆石耳钉28件,共计价值544900余元。

(5)谢某己(“超市发”超市烟草、箱包经营者)陈述,2010年5月26日凌晨,其经营的摊位丢失中华烟2条、苏烟1条、黄鹤楼烟2条、男士休闲包2个、旅行包1个。

(6)王某陈述:2013年8月6日零时30分许,我下夜班准备回家,刚上车就被三名男青年控制在自己驾驶的途锐越野车内,被抢了200元现金、一条18K彩金项链、一部苹果手机和三张银行卡。他们不会开自动档汽车,问怎么发动,我没明确说,其中一个胖子说“不说实话,拿刀子”,另两人分别用一个东西顶着我后肩部和大腿,我感觉是两把不大的刀。他们开车拉我找了个银行,问了密码后,其中两人下车用我的银行卡取了1万余元。期间,穿白衣服的人伸手摸我乳房,另一人将我的内裤脱至膝部,摸我阴部。我挣扎时见胖子在身旁,感觉是他在摸。我不停地挣扎、喊叫,胖子说“算了,别动她了”,他们就停手了。后三人将我和车抛在沂源县妇幼保健院附近逃走。

(7)杨某丙陈述:2010年12月21日凌晨1点半左右,我和对象姚某庚在家睡觉,听见院内有人撞屋门,遂穿衣下炕。这时有人推开卧室门,我用橙子砸推门的人,没砸着,自己被另一人砸中后脑壳晕倒。醒来后发现手脚被捆,一矮个男子拿刀顶我后背,另一矮个男子向我要西屋的钥匙。我对象把西屋及保险柜的钥匙给了他们。他们从保险柜中抢走57000元。

(8)姚某庚(杨某丙之妻)陈述,被抢过程与杨某丙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2、证人证言

(1)蔡某戊、冷某戊(“超市发”超市库房管理员、手机经营者)证实,超市物品丢失情况。

(2)张某辛证实,2013年8月6日凌晨四点左右,其把出租车停在沂源县鲁源酒店门口,一个穿白色T恤衫的男青年来打车,后在妇幼保健院门口接上另两个男子,其中一个胖的穿蓝色T恤衫,另一个穿红色T恤衫,后将三人送到沂水县。

3、勘验、辨认笔录

(1)沂源县公安局源公(刑)勘(2013)K370323100000201308XXX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王某被抢劫案弃车现场情况。

(2)安丘市公安局安公刑勘(2010)78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杨某丙家被抢劫案现场情况。

(3)被害人苏某甲辨认出王立锋即2008年8月20日对其实施抢劫的人之一。

(4)被害人王某辨认出王立锋即2013年8月6日对其实施抢劫的人之一。

(5)另案处理的冯某甲辨认出王某即2013年8月6日伙同王立锋等抢劫的被害人。

(6)被告人王立锋辨认出冯某甲即2013年8月6日在沂源县抢劫的同案犯之一。

(7)被告人王立锋指认出杨某丙家即伙同他人在安丘市景芝镇入室抢劫的作案地点。

4、书证

(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5.26”北皋特大抢劫案工作报告及协查通报证实,“超市发”超市被抢劫案的现场、财物及犯罪嫌疑人特征等情况。

(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3年8月16日,户名王某、尾号9511、1974、1874的三张银行卡累计取现11500元。

(3)发票及保证单证实,王某被抢金项链的购价。

(4)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3)沂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冯某甲因伙同王立锋等人抢劫王某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5、鉴定意见

(1)沂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淄源价鉴字(2013)129号、141号、(2014)1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2)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朝公司法鉴(法临)字(2010)第11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沂源县公安局(源)公(刑)鉴(活)字(2013)257号鉴定文书证实,朱某甲、王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6、视听资料

(1)卡口监控照片证实,王某的途锐越野车在2013年8月6日1时许、2时许、3时许分别经过张店-博山-沂源路段。

(2)银行监控录像(光盘)证实,2013年8月6日凌晨,王立锋持王某的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取款情况。

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立锋当庭除对起诉书指控其伙同他人抢劫“超市发”超市的财物价值及强奸王某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指控事实均无异议;并供述当时也想强奸那女的(王某),杨某甲把那女的衣服脱完,见她哭了就中止了。

关于抢劫北京超市,王立锋在侦查阶段供述:我们三人把玉首饰扔了,把黄金、白金首饰放进一个背包,由杨某甲背着,我拿着现金和香烟,三人分开走,会合后三人将首饰平分。我将分得的黄金、白金首饰零散卖给首饰加工店,卖了七万多元。

关于抢劫王某,王立锋在侦查阶段供述:我和杨某甲在车下商议想跟这个女的发生性关系,冯某甲说他不办。我和杨某甲上了车后排,我按着这个女的头部,杨某甲把她的内裤脱下来,我摸了摸她阴部,这女的哭了,二人就住手了。

(2)另案处理的冯某甲供述:2013年8月4日上午,小锋(名叫王某锋,上身着白色T恤衫)叫我去抢钱,二人打车接上杨某甲(上身着蓝色T恤衫,较胖),先后去安丘、临淄寻找作案目标。后在齐鲁石化中心医院停车场发现一个开黑色越野车的女子,想抢她但周围人多,小峰不让干。次日晚十二点多钟,我们三人在医院急诊科花坛边等着,那女子一开车门,三人就将她劫持到越野车内。小锋和杨某甲持折叠刀吓唬那女的,抢了她一部苹果手机、三张银行卡、一个金项链和200余元现金。后小锋和杨某甲到自动取款机用对方的银行卡取了1万余元。期间,杨某甲把车开到偏僻路段,让我下车。十几分钟后,杨某甲叫我上车。上车后发现那女的在车后排侧躺着,手被绑着,裙子被掀起,内裤被褪下,我把她的内裤提上。后杨某甲把车开到一个医院对面,三人打车走了。后小锋拿走金项链,分给我3500元。我作案时上身着粉红色T恤衫。

(3)另案处理的王某乙、邱某甲均供述,2010年12月21日,杨某乙、王立锋找二人去抢劫。杨某乙开一辆普桑轿车拉其四人到了杨某乙所在村,入户抢劫了一对老年夫妇五万余元现金。王立锋分给二人各一万余元。所供与王立锋的供述基本吻合。

(二)盗窃事实

1、2013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立锋伙同卢某丙(已判刑)到诸城市枳沟镇红绿灯北侧,窃走刘某丙停放在路边的鲁L×××××货车柴油,价值2500余元。

2、2013年1月4日3时许,被告人王立锋伙同卢某丙到诸城市枳沟镇十字路口附近,窃走张某丙停放在路边的鲁Q×××××货车柴油,价值800余元。

3、2013年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王立锋伙同卢某丙到诸城市枳沟镇十字路口北,窃走崔某丁停放在路边的黑F×××××货车柴油,价值500余元。

4、2013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立锋伙同卢某丙到诸城市枳沟镇十字路口北,窃走季某丁停放在路边的鲁L×××××货车柴油,价值1700余元。

5、2013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立锋伙同卢某丙到诸城市贾悦镇王门庄子加油站北侧,窃走罗某丁停放在路边的鲁L×××××货车柴油,价值2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某丙、张某丙、崔某丁、季某丁、罗某丁的证言分别证实,各自驾驶货车的柴油被盗的时间、地点及数量等情况。

2、证人安传峰的证言证实,季某丁驾驶的鲁L×××××货车柴油被盗情况。

3、证人董某壬、王某壬、张某壬的证言分别证实,各自向卢某丙或王立锋收购柴油情况。

4、证人卢某壬的证言证实,其帮卢某丙向王某壬销售柴油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董某壬辨认出王立锋即卖给他柴油的人;卢某壬辨认出王立锋即伙同他给王某壬销售柴油的人;王立锋辨认出卢某丙即多次共同盗窃柴油的案犯。

6、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3)诸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卢某丙因伙同王立锋盗窃柴油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7、另案处理的卢某丙对伙同王立锋参与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8、被告人王立锋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综上,被告人王立锋参与抢劫4次(其中入户1次),抢劫财物价值613006.52元,并致2人轻微伤;参与盗窃5次,盗窃财物价值7500元;强奸妇女1人次(中止)。

本案还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立锋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

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立锋曾受刑事处罚及释放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立锋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针对被告人王立锋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与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对于被告人王立锋所提“起诉书指控其抢劫‘超市发’超市黄金首饰等物品的价值过高”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立锋当庭供述对该起抢劫的财物数量记不清,只是按个人分得首饰的销赃价值推算认为起诉书指控数额过高。王立锋当庭供述抢劫的玉首饰被扔掉、装黄金等首饰的包曾脱离其控制,且销赃价格与市场价格存在一定差距,故通过王立锋个人分得首饰的销赃价格推定抢劫财物的价值,缺乏事实依据。而被害人刘某己的报案陈述系案发当日作出,自然稳定,且有部分首饰鉴定证书予以印证,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的价格认定客观合法,应予采信。被告人王立锋对相关鉴定意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辩解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王立锋所提“未强奸王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立锋当庭供述侦查机关未对其刑讯逼供,相关笔录上的签名、捺印是其自愿作出;其在侦查阶段对强奸王某的事实予以供认,所供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另案处理的冯某甲的供述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王立锋的辩护人所提“抢劫罪、强奸罪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因王某被抢劫、强奸案发,后侦查机关将王立锋抓获归案。据此,被告人王立锋非主动投案,所供述的抢劫、强奸事实已被司法机关所掌握,其行为依法不属于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致两人轻微伤,且有入户抢劫情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立锋犯三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立锋在共同抢劫、盗窃、强奸犯罪中均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立锋因犯罪多次受到刑事处罚,屡教不改,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立锋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犯罪事实,所犯盗窃罪应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坦白部分抢劫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立锋在强奸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可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立锋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没收财产自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620506.52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波

代理审判员冯鹏飞

人民陪审员邹玉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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