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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302刑初851号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30 阅读次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2024)皖1302刑初851号

2024年08月09日

案件概述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24)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1月2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苏C4××**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淮北市濉溪县南坪镇家中出发,沿宿蒙路由南向北向宿州方向行驶,在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道与宿蒙公路交叉口西100米附近时,见有交警设卡检查,为逃避检查,遂驾车逆向行驶。

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民警立即驾驶警车追撵,在宿州市墉桥区××乡道××村小邵家路段时,杨某见前方无路可行,遂下车逃跑,后被该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依法将其带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因其阻碍检查被强制抽血备检。

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16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于2024年1月29日到

案,并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出具的案发及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理。

被告人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恒民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周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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