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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103刑初261号毛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30 阅读次数:

毛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261号

2024年08月0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5月21日14时39分许,被告人毛某1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滁州市南谯区珠龙镇珠龙街道关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珠龙供电所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刘某停放于该处的皖M9C4**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毛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毛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依法鉴定,毛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4.3mg/100ml。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毛某1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毛某1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毛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毛某1已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1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梅梅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黄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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