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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602刑初226号​刘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9 阅读次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2024)皖0602刑初226号

2024年08月09日

指控事实

1.2024年3月19日夜刘某1在淮北市杜集区段××镇××庄社区路××村××栋××室门口处,盗窃被害人闫某的欧派牌小型两轮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875元。2.2024年4月9日夜刘某1在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绿地二十一城学校东门北侧停车场处,盗窃被害人石启星小型电动车电瓶。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为人民币442元。3.2024年5月30日夜刘某1在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绿地二十一城学校东门北侧停车场处,盗窃被害人孙康柱小型电动车电瓶。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在价值为人民币300元。4.2024年6月1日夜刘某1在淮北市杜集区段××镇××村村部门口处,盗窃被害人刘玉书小型电动车电瓶。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为人民币358元。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刘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理。刘某1已退赔被害人损害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庆红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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