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603刑初465号刘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9 阅读次数:
刘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0603刑初465号
2024年08月09日
指控事实
2024年4月1日21时24分,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皖A2××**号蓝色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北市相山区桓谭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桓谭路泉山路交口到桓谭路南湖路交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另,经查询,截至2024年4月1日,未查询到刘某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刘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他机动车(小型普通客车)于2024年4月8日被淮北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控辩方主张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予以从重处罚;
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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