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421刑初338号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6 阅读次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凤台县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338号
2024年08月14日
案件概述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2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判员张明跃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月10日23时00分,被告人刘某1酒后驾驶皖DB××**号小型轿车,从合肥上高速到毛集下高速,后行驶至毛集实验区××路××门前路段时,碰撞到路边的护栏,致皖DB××**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毛集交警队研究认定,刘某1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47.9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4.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1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1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刘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明跃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丹丹
书记员苏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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