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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023刑初46号毕XX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1 阅读次数:

毕XX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黟县人民法院

(2024)皖1023刑初46号

2024年08月1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黟县人民检察院以黟检刑诉〔202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XX及其辩护人卢耀健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毕某1在工位上工作,被害人方某路过时捏了毕某1肩膀,引起其不满并告知方某若再捏自己的肩膀就用钢管将其手打断,方某认为毕某1与其开玩笑便回答不信。尔后,被告人毕某1从工作台下方拿出钢管,被害人方某将右手臂放置在工作台上,毕某1手持钢管击打方某右小臂,致其右侧桡骨骨折,右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经安徽省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方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毕某1支付了被害人方某部分医疗费用。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方某住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储某、李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被告人毕某1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光盘一张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庭考虑被告人毕某1具有自首、初犯、偶犯、持械殴打他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毕某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毕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二、被告人毕某1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本案被害人对伤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方某报警,被告人毕某1在现场等待,被告人毕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毕某1与被害人方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方某轻伤二级之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毕某1在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毕某1系初犯,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均可依法或酌情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持械伤害他人,可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毕某1与被害人方某言语交流中未能控制自身情绪,持钢管将被害人打伤,被害人对伤害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毕某1具有其他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的意见,可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毕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

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征军

审判员许露阳

人民陪审员柯庆涛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海民

书记员施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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