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181刑初240号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7 阅读次数:
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长市人民法院
(2024)皖1181刑初240号
2024年08月21日
案件概述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2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辅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1驾驶鲁H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长市广陵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广陵路与滨河路交叉口实施掉头时,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1电话报警。经提取血样送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1血样乙醇含量为117.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4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1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1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受、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谅解书,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1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董春慧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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