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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406刑初156号黄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6 阅读次数:

黄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2024)皖0406刑初156号

2024年08月22日

案件概述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2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2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一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6月27日8时许,在淮南市潘集区××街道××村黄X理发店内,被告人黄XX借给被害人曹某理发之机,趁其不备将曹某佩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用理发剪刀剪断,并用毛巾进行包裹取下,后用纸巾折成长方形包裹该项链,藏匿于其店内的垃圾桶中,被民警搜查时当场查获。2023年7月17日,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此项链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657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黄金项链(已返还被害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代某、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黄XX的供述和辩解,认为被告人黄孝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为被害人理发之机剪断其黄金项链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XX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XX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调整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孝芹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黄XX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已归还赃物,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黄XX于2023年6月2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口头传唤到案,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被告人黄XX盗窃的一条项链已退还被害人曹某,补偿被害人曹某项链断结损失费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曹某的谅解。本院委托潘集区社区矫正大队对被告人黄XX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黄孝芹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涉案物证黄金项链(已返还被害人)、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发还清单、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代某、徐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黄孝芹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为被害人理发之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6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XX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盗窃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并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综合上述量刑情节,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XX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分别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XX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数额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咏梅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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