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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823刑初116号王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6 阅读次数:

王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泾县人民法院

(2024)皖1823刑初116号

2024年08月23日

案件概述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2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亨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其皖PB××**号“林肯”牌小型轿车由桃花潭镇查济村往桃花潭镇厚岸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路××公里700米处(查济旅游公司停车场门口),被交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王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泾县医院提取血样样本并送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4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笔录;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丽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韩婷

书记员杨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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