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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181刑初357号胡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5 阅读次数:

胡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357号

2024年08月26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控辩方主张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春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鹏飞为被告人胡某某提供了法律帮助。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巢湖市×ד凤凰大酒店”、银屏镇银屏山“卧龙生态园”、××镇××村委××村等地组织多人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

2024年4月17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镇××村委××村查获该赌场,并现场查扣赌资人民币7.43万元、麻将牌40张。

经查,被告人胡某某开设赌场共计6场,每场抽头获利约人民币2千元,共计抽头获利约人民币1.2万元。

2024年4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卧牛派出所投案。

同年5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1.2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其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科刑。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胡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现场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麻将牌40张,一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对被告人胡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现场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麻将牌40张,由公安机关一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方江锋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程林

书记员程林(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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