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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702刑初290号​黄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3 阅读次数:

黄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290号

2024年08月27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纬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6月15日中午,被告人黄某与朋友在本市贵池区双岭村卫生所饮酒,当日15时许,黄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贵池区胥小路(省道221)行驶,行至胥小路52公里600米处时,与对向胡某驾驶的皖KP××**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黄某受伤,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1.16mg/100mL。经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胡某与黄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胡某与黄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电子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智慧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国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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