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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202刑初233号某某尔江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3 阅读次数:

某某尔江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2024)皖0202刑初233号

2024年08月27日

指控事实

2024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某某尔江和朋友在镜湖区某某酒吧聚会喝酒,期间某某尔江饮用啤酒和洋酒。凌晨4时许,被告人某某尔江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皖B0××**号小型轿车离开某某酒吧,沿观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滨江路交叉口时被交警查获。经安徽众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某某尔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3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某某尔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某某尔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和程序事项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尔江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某某尔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某某尔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驾驶,本院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某某尔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陆军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任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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