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111刑初660号李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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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24)皖0111刑初660号
2024年08月28日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24〕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喜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1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1酒后驾驶皖AM××**的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包河区××路高架由南向北行驶至××出口附近,与刘某驾驶的皖A0××**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经鉴定,李某1血样乙醇含量为192.8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员及车辆信息、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查获和抽血视频,被告人血样提取笔录,涉案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轨迹情况说明、图及照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1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1具有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李某1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1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亦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李某1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1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mg/100mL,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杜卫根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阮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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