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621刑初504号刘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03 阅读次数:
刘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濉溪县人民法院
(2024)皖0621刑初504号
2024年09月05日
指控事实
2024年4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濉溪县医院对面被害人罗某经营的××便利店,趁店内柜台前无人,将柜台前隔板打开进去柜台内,盗窃货架上的中华牌硬盒香烟一条,价值450元。2024年5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淮北市相山区被害人吴某经营的“××生活超市”,趁店员不备,盗窃店内中华牌硬盒香烟一条,价值450元。2024年6月2日10时许,刘某至濉溪县××镇××楼村××超市烟酒店,趁店员不备,盗窃货架上的黄山牌金皖香烟一条、黄山牌红皖香烟一条,价值共计460元。另查明,刘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2024年4月30日,濉溪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刘某盗窃的一条中华牌硬盒香烟,并于当日将发还给受害人罗某。2024年4月30日,濉溪县公安局作出濉公(新)行罚决字〔2024〕4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某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24年4月30日至2024年5月15日,濉溪县公安局于当日将刘某送至淮北市拘留所,刘某实际执行拘留十五日。
指控
罪名
盗窃罪
量刑
建议
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
意见
刘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裁判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满五年以内又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可折抵15日,即自2024年6月4日起至2024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六十元。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文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周亚男
书记员牛泽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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