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002刑初226号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28 阅读次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2024)皖1002刑初226号
2024年09月12日
案件概述
黄山市屯溪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2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于2024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4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1在屯溪区阳湖一饭店饮酒。22时14分许,王某1驾驶浙BR××**号小型轿车搭载朋友沿屯溪区新安大道由南往北行驶,驶至新安大道与阳湖路交叉路口时,撞到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车辆、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3mg/100ml。经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王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1已赔偿护栏损失5000元。公诉机关以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1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1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事故发生后已积极赔偿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9月12日起至2024年12月7日止。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春里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玲玲
书记员琚丹雅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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