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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311刑初204号潘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07 阅读次数:

潘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11刑初204号

2024年09月27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2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9月,被告人潘某1与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承揽蚌埠某传感器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同年9月29日,潘某1借用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安徽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销售合同,之后由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相关费用转给安徽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同年12月,潘某1为从安徽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支取钱款,遂在蚌埠市淮上区一刻章店伪造“安徽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利用该印章伪造证明发送给安徽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欲以“工地工人工资、辅材费用”的名义安徽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支取钱款人民币20万元。

2023年8月4日,潘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情况说明、钢结构加工销售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等书证,证人杨某、张某、王某、陈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1的供述与辩解,涉案微信聊天及交易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1伪造公司印章并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案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情况说明、钢结构加工销售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等书证,证人杨某、张某、王某、陈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1的供述与辩解,涉案微信聊天及交易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1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某1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永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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