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322刑初489号任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2 阅读次数:
任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萧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489号
2024年10月28日
案件概述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24〕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任某骑着共享单车来到萧县梅林小区西门往南一百米,发现停放在贵和居饭店门口路上的一辆皖AU××**轿车的车门没有上锁,于是将该车后备箱里的一瓶贵州茅台酒(53度,500mol)、一条九五软包粗支香烟、一条徽商黄盒细支香烟偷走。经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合计4410元钱。任某家人赔偿被害人范某经济损失共计13000元钱,取得了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及发破案经过、发还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朱某、任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的陈述,任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萧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刻录的光盘一张,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4年8月17日,被告人任某将盗取的南京九五之尊软包香烟出售,非法获利600元。同年8月28日,被告人任某经萧县某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任某盗取的一瓶贵州茅台精品酒,经鉴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3200元,一条南京牌九五之尊软包香烟经鉴定认定价格为810元,一条徽商新概念香烟经鉴定认定价格为400元。2024年8月29日,被告人任某父亲任某代其赔偿被害人范某经济损失13000元,范某对任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2024年10月18日,被告人任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计人民币4410元,构成盗窃罪,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在案发后经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赔偿了被害人范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任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任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侯永猛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贵阳
书记员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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