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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503刑初606号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13 阅读次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2024)皖1503刑初606号

2024年11月19日

案件概述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24〕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付祥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

审判员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付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8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付祥酒后驾驶皖NB××**号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裕安区磨子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第二人民医院东门附近时,被警察查获。经鉴定,张付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查获经过,

被告人张付祥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付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付祥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付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付祥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付祥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付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程平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丁明桂

书记员何亚松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

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

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

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

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

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

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

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

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

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

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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