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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828刑初211号汪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11 阅读次数:

汪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岳西县人民法院

(2024)皖0828刑初211号

2024年11月2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2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岳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岳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8月26日20时6分,被告人汪岳云醉酒后驾驶皖H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温泉镇往天堂镇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105国道1281km200m处时,被路面执勤民警查获,经查其涉嫌醉驾,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4mg/100ml,民警立即将其带至岳西县中医院静脉血样送检。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汪岳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6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汪岳云系现场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吹气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材料等书证,被告人汪岳云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血样中乙醇含量检测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岳云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汪岳云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汪岳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岳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岳云现场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上述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岳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韩晓将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胡月鹏

书记员储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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