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甘07刑终124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5 阅读次数: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7刑终124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2023)甘0702刑初2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宋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朱世文、原审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23年5月,被告人宋某通过“蝙蝠”APP搜索联系到上游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并按照上线要求架设简易“GOIP”设备,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通讯技术支持,上线向其支付USDT虚拟币作为报酬。2023年5月底,被告人宋某先后向张某、周某、王旭等人收购电话卡,在张掖市甘州区北关名苑公寓楼1404房间内,利用手机连接无线网并登录上线提供的软件,为上线拨打诈骗电话提供通讯技术支持。期间,被告人宋某雇佣被告人周某、王某(未到案)等人继续架设“GOIP”设备,并维护设备正常运行。经查,诈骗分子通过被告人宋某、周某等人提供的“GOIP”设备骗取被害人谭某33998元被告人宋某获利八万余元,被告人周某获利三千余元。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蝙蝠聊天记录截图、欧意APP交易记录截图等书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被告人宋某、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某、周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然为上线提供通讯传输网络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宋某、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宋某、周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可从宽处理。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赃物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犯罪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周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3日起至2024年12月2日止。罚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9月25日起至2024年4月21日止。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周某退缴违法所得三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依法追缴被告人宋某违法所得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7部,音视频连接线3根,依法予以没收,留存案证。
宣判后,被告人宋某均不服,向本院上诉。原审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其获刑80000元不存在,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周某当庭提出一审判决认定6月6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时间错误,是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判处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上诉人宋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周某等人于2023年5月底利用手机连接无线网并登陆上线提供的软件,为上线拨打诈骗电话提供通讯技术支持。诈骗分子通过宋某、周某等人提供的设备骗取被害人潭头兰38998元。上诉人宋某获利八万元,原审被告人周某获利三千元。
上述事实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人周某当庭予以供认,且有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蝙蝠聊天记录截图,欧意APP交易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实施电话网络诈骗犯罪,仍然为上线提供通讯传输网络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关于上诉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认定及其获利八万元不属实的问题。经审查,2023年5月24日-6月3日期间,上诉人宋某以上线获取USDT虚拟币兑换人民币8万余元,在此期间,经调取上诉人宋某出行记录等证据,其并未在外地打工,其辩解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所提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周某提出一审认定其取保候审及刑期计算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予以更正。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玉明
审判员 杨惠玲
审判员 姚 秀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易凡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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