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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湘1322刑初13号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1 阅读次数: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322刑初1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新检刑诉[2022]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方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曾立辉(已判刑)邀被告人王某超办理银行卡接转犯罪所得资金,并组织王某超和李文(已判刑)去北京办理银行卡,免费提供车费、食宿,承诺卡内有诈骗资金转入后每套银行卡支付5000元报酬,王某超表示同意。9月28日,王某超在北京市银行网点办理了两张银行卡(北京银行卡卡号6214********,招商银行卡号6214********),并将绑定银行卡的U盾、银行卡密码交给了曾立辉接转资金,2021年10月11日至14日,王某超上述两张银行卡共转入人民币960000元,其中赵某等人被骗转入人民币960000元,王某超非法获利10000元。

2022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超在长沙市开福区泰和医院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害人赵某等的陈述;被告人王某超及共同作案人曾立辉、李文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超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超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超在XXXX退缴违法所得一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超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超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超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慧春

人民陪审员  李卫平

人民陪审员  罗巧稚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 展

代理书记员  方 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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