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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桂0332刑初5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7 阅读次数: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332刑初5号

公诉机关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速裁程序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恭检刑诉(202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诚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对被告人刘某诚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查明事实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诚将其名下新办理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17********)出售给“小志”使用,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小志”未按约定支付余下款便将其拉黑;2019年10月29日,其将其名下新办理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28********)卖给某网友(身份未查明)使用,该网友未按约定支付款项便将其拉黑。经查询,被告人刘某诚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7********)银行账户在涉案期间的支付结算金额(汇入金额)为人民币83240元;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银行账户在涉案期间的支付结算金额(汇入金额)为人民币992237元。上述两个银行账户结算金额(汇入金额)共计人民币1075477元,涉及温德莉被诈骗案、谢太琴被诈骗案。

2022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某诚主动到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莲花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诚于2023年1月3日主动退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并预交了罚金人民币4000元。

本院意见被告人刘某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诚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诚主动退出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刘某诚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

判决主文一、被告人刘某诚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诚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

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28********),予以没收。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绍松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向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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