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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鄂0891刑更83号诈骗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0 阅读次数: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891刑更83号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鄂9004刑初3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20年11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于2022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2023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次日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郭某某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提出,罪犯郭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获得二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并提供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二个表扬。

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公示表及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23年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静

审判员 周世亮

审判员 崔 芬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熊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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