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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吉07刑更313号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09 阅读次数: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7刑更313号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吉0681刑初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因同案犯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吉06刑终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2022年3月25日经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吉07刑更124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有期徒刑三个月,现刑期至2024年10月27日止。

吉林省宁江监狱审核同意后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宁江监狱认为,罪犯杨某某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减刑间隔期内获得表扬4次,剩余考核积分363分,已执行罚金10000元,本考核期内交纳罚金26000元,追缴违法所得未执行,监狱内月均消费312.45元,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吉林省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杨某某符合提请减刑条件,未发现提请减刑建议不当,同意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某某能够认罪悔罪的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4年4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长波

审判员  王伟波

审判员  任凤丽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 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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